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被害人 蔡佳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有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思(參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82號被告陳金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旁攤位,見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攤位後,徒手竊取蔡佳凌置於攤位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蔡佳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狀況。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經過該攤位,隨即進入該攤位竊取筆電,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問回收電腦的人,他說價值只有100元,足認被告知悉其竊取之物品是足以換取生活花費所需,其行為時顯係有辨識能力,其上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之筆電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烤肉架5個,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清被告於攤位內之行為,且被告行竊離去時,畫面上亦無法得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何,而員警於109年3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扣押筆電時,亦無扣得烤肉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從而,該部分竊盜犯行依上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被告竊盜之部分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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