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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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俊皓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時1分許」部分應更正為「3時8分許起至3時31分許」;並刪除第7行「(共價值約新臺幣3萬8,000元)」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率爾爬牆進入幼兒園偷竊其內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如附件所示竊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又被告雖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應認係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被告前次緩刑宣告後,確實謹慎,迄今10餘年均未再犯罪而遭起訴,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18號被告馮俊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凌晨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母佑幼兒園」外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翻牆進入該幼兒園園區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在辦公室室內搜尋財物,並竊得該幼兒園園長 蔣海玲 所管領之BenQ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螢幕4台(共價值約新臺幣3萬8,000元)。嗣因馮俊皓於109年2月4日凌晨3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幼兒園,經警查覺馮俊皓形跡可疑,經詢問馮俊皓後坦承上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海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現場(含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