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煒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煒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壹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0000000第號」更正為「第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偵查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前述仿冒商標之衣服1件,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4月1日查獲時止在網路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於蝦皮拍賣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再參酌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雖自陳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除警員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外,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已說明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該780元現金即為警員佯裝買賣所交付之價金,即難認該筆現金與本案有所關連,又本件雖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不能認被告所為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業已取得員警為蒐證目的而給付之450元價金(含運費60元),該款項既係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取得,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茲因被告於警詢中繳交780元供警查扣,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查(警卷第27頁),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全部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50元,至於其餘查扣款項,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74號被告邱煒婷(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煒婷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第號(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類商品上,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起,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chiouchiu」,公開在該網站上張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持有、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於109年4月1日瀏覽上開網頁後,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購得上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邱煒婷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78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煒婷於偵查中固坦承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及自大陸淘寶網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經查: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一情,此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知悉該商標等語,則被告僅以每件390元之價格販售該仿冒品,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又被告係自大陸淘寶網購入該仿冒品,購入時並未取得授權書或保證書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既非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入該仿冒品,且未取具任何授權憑證,足徵被告於購入時即已知悉係仿冒品甚明。此外,復有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訂單資料、取貨付款明細、拍賣帳號註冊資料、包裹寄件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及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扣案可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780元營收,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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