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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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4、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政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政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 陳金龍 (自行尋回)及 施素貞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2721號卷第17頁),被害人等2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4號104年度偵字第2721號被告粘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粘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見陳金龍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將腳踏車騎走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二)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前開贓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見施素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復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陳金龍已尋回)棄置在附近之大明路58號前,再發動上揭機車油門後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嗣陳金龍、施素貞發現腳踏車及機車遭竊,分別前往警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施素貞)。
二、案經施素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
1、被告粘政德於偵訊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3、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犯罪事實(二)
1、被告粘政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施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3、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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