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銘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聰銘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曾擔任派遣工之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 許凱盛 住宅之企業,欲尋求工作機會,惟見屋內無人,且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大門侵入該住宅,進入位於2樓之許凱盛房間內,徒手竊取許凱盛所有置於床頭櫃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鞋櫃上之現金約1,000元、鞋櫃上之置物櫃內之「峰」牌香菸及「卡詩特七號」牌香菸各1條(價值分別為1,000元、850元),及橘色手提袋1只得手,並以該竊得之橘色手提袋盛裝上開物品放置於前開機車踏板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許凱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聰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凱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23頁、4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機車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101年度易字第166號、100年度簡字第2482號、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10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