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畯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畯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駛執照外(見偵卷第12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畯騰雖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酒後不得駕車,業經廣為宣導,被告亦自陳知之甚詳,竟停車於便利商店外,在車內飲酒後,再駕車上路,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更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遠逾成罪門檻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貪杯之動機及目的亦無可恕之處,實應可責,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被告吳畯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畯騰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1罐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2.2公里處往花壇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畯騰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