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浩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浩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乃第二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暨其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被告李浩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湘於民國104年7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與同事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大世界人力公司」內,飲用啤酒1瓶多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000巷時,為警攔查,並對李浩湘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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