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竟
於緩起訴期滿不到2個月內,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見被告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此一法敵對意思的展現,形成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甚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警查獲當時尚在待業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被告李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甫於
104年6月4日屆滿,竟仍不知警惕,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104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至凌晨5時許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好樂迪」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4年7月1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仁愛街口,因超越雙黃線為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文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
二、核被告李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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