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國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16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所,以使用其所有之提撥器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林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門把下置物處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器1支,復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國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國華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且其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頁、第103頁),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器1支扣案為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17頁、第19-20頁),而上開扣案之提撥器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2年10月3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1頁),據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為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罪,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需撫養年邁老母、弟弟等家人、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12頁調查筆錄),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器1支,其中所含毒品量微,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劉育琳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