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 鐘文源
李雅鈴 鐘林金鳳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被告 李秋萍 訴訟代理人 司徒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原告丙○○部分:
⒈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間,搬遷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房屋,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兩造自100年3月起即因85號房屋屋前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空地)停車問題迭起口角。被告一再主張系爭空地為其所有,屢屢妨礙原告丙○○停放車輛。然經調閱資料發現,系爭空地為訴外人 劉建宏 所有,當地住戶只要不將土地佔為己有,其均不反對當地住戶於系爭空地上自由停車使用。
⒉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以手機傳簡訊給原告甲○○,於簡訊
中再次主張上開車位為其所有,且以「雅鈴,我們家時時刻刻都被監視。我的家人一到院子,你的婆婆馬上出來盯著看,看一看轉頭在進去。你們家的車子怕受損,就停在自家的車庫裡,不要停在那裡,防賊防到鄰居這裡。車位借你們停一個謝字也沒有,還被幹譙,霸道無理不知羞恥。借停一年了人盡義盡,不要再來停車閒言閒語一堆。打從心理瞧不起你的家人所作所為」等語怒罵原告丙○○霸道無理,不知羞恥,且瞧不起原告一家(見原證5)。
⒊被告自100年6月起,每日早晨6點開始製造噪音,長達半年之久,使原告丙○○無法入眠。
⒋被告自100年6月起,無故於自家一樓門前裝設監視器其所
拍攝角度達二分之一,均為原告家中一樓之範圍(見原證8、9),經原告丙○○再三向被告說明,並請求其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於100年10月中在頂樓裝設監視器(見原證10)其設置角度同樣達二分之一畫面,將原告頂樓空間攝入其中,且該監聽設備尚且有收音功能,將原告與鄰居之對話完全收錄,直至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復偵字第33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提出其非法錄得之資料(見原證11),原告始知上情。至被告抗辯因原告二哥即訴外人 鐘燦明 曾因性侵害案件坐牢乙節,並非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係以沒有繳社區管理費用為由裝設監視器,其所陳前後不一。
⒌被告於100年9月6日再次將花盆搬到車輛駕駛座前方,經
原告丙○○移走該花盆後,被告晚上又將花盆搬回。翌日,原告丙○○忍無可忍報警處理,被告不但不聽警方勸告,還怒吼系爭空地為其所有,公然指摘原告霸佔其土地、停車位,並從二樓落地窗往下對原告丙○○罵不要臉(見原證3、
4)。⒍原告丙○○於100年10月10日發現頂樓洗衣機之電源線掉落
,隔日便拿鐵鎚想將電源線重新固定於牆上。詎原告丙○○爬上85號與87間之牆壁時,因前幾日下雨致牆壁濕滑,牆壁可站立之寬度甚小,不慎腳滑了一下,左手之鐵鎚敲到被告之窗戶玻璃。原告當下即決定賠償,但因兩造間已有太多糾紛,為免無法說明清楚,再起紛爭,且希望針對噪音問題與被告溝通,故先行報警。原告於門前等待警察時,見被告騎腳踏車回來,遂向被告懇求不要再發出噪音,被告表示要請警察來處理,經原告表示已經有報警後,被告突然不語,隨即牽動腳踏車往前衝撞原告丙○○腿部,致原告丙○○左膝擦傷、左足挫傷(見原證14)。
⒎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復偵
字第3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知腳踏車無毀損,卻在庭上主張因原告丙○○拉扯腳踏車之故,使腳踏車有前輪、後側檔板、框架、龍頭及齒輪軸變形毀損乙節,尚非屬實,且其腳踏車亦未因此更換零件,此觀被告翌日亦以該腳踏車代步自明(見原證12、13)。
⒏被告常在自家中對外大聲怒罵,於101年5月間,被告又在
自家後陽台大聲高罵不要臉,其聲音之大,將來原告家之同事小孩嚇哭(見原證7)。
㈡關於原告甲○○、丁○○○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以手機傳簡訊給原告甲○○,於簡訊
中再次主張上開車位為其所有,且以「雅鈴,我們家時時刻刻都被監視。我的家人一到院子,你的婆婆馬上出來盯著看,看一看轉頭在進去。你們家的車子怕受損,就停在自家的車庫裡,不要停在那裡,防賊防到鄰居這裡。車位借你們停一個謝字也沒有,還被幹譙,霸道無理不知羞恥。借停一年了人盡義盡,不要再來停車閒言閒語一堆。打從心理瞧不起你的家人所作所為」等語怒罵原告甲○○、丁○○○霸道無理,不知羞恥及瞧不起原告一家(見原證5)。
⒉被告自100年6月起,每日早晨6點開始製造噪音,長達半年之久,使原告甲○○、丁○○○無法入眠。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鍾文源 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原告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據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系爭空地之所有權固屬劉姓地主所有無誤,而屋前空地原為
山坡地,係前屋主及其他鄰居(79號至87號)共同出錢開挖整地,被告僅繼承其優先使用權,85號對外搭建車棚之空地(即系爭空地)為原告前屋主興建,並未提供租賃房客即原告鍾文源使用。
㈡原告鍾文源主張100年5月23日,被告發簡訊怒罵原告之侵權行為,已經罹於兩年時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花盆檔在其所有車輛前方,妨礙其使用車輛
之權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上開車位放置花盆係因原告占用太多停車位,造成他人無法使用,被告遂擺設花盆美化環境,並減慢原告其他車輛迴轉速度及分隔停車空間。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6日怒罵原告丙○○乙節,所提出之錄音檔,則有斷章取義之嫌,不足為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安裝監視器乙節,乃因原告之二哥即訴外人鐘
燦明曾因性侵害案件坐牢,被告為維護居家安全,始裝設監視器,乃正當自我防衛及合法蒐證之行為,監視器所錄影之空間均屬開放性空間,未與法律砥觸。至被告後續安裝頂樓監視器之動作,亦因原告誣告被告傷害、破壞被告頂樓氣窗行為,所作之正當防衛。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起於每日早上6點開始製造噪音
等情,實因被告兩名子女就讀國、高中課業繁重,需於每日早上6點開始準備上學之故。原告子女分別就讀小學及幼稚園,故而與被告有所差異。況原告子女在晚間凌晨嬉鬧喧嘩,原告兄長於凌晨3點開車門、發動車輛之噪音,亦影響被告甚鉅。
㈥原告主張被告以腳踏車衝撞原告丙○○腿部致傷,且該腳踏
車無毀損事實乙節,並非屬實,實為原告強拉被告,被告之腳踏車確有損壞。縱過程中造成原告鍾文源受傷,亦屬正當防衛權利之行為。
㈦據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訴,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
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侵權行為之基礎規定,係以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規範內容,第19
5條則為例外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前者,無論基於法律條文中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倘其侵權行為並未產生任何有形之財產上損害,即不能據以請求賠償。後者,雖得據以請求無形之非財產上損害,但此屬例外規定,必以該法律條文所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姑先不論其真實與否,均未併以主張受有何財產上損害,亦未有財產上損害之相關舉證,應認原告並無據以請求財產上損害之意,縱有此意,其既無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可資認定,其賠償請求即屬無據,應先敘明。
四、以下則根據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逐一審認說明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鍾文源部分⒈原告鍾文源主張被告於於100年5月23日以手機傳簡訊給原
告甲○○,怒罵包括原告霸道無理不知羞恥及瞧不起原告甲○○家人等字樣:
⑴依原告之主張,此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原告本件
起訴時間為102年9月5日,已經過2年有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縱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請求被告賠償。⑵縱認原告於時效完成前,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但手機簡
訊乃兩人間封閉式之通訊,僅有發訊者與受訊者得以窺見其內容,除受訊者自行公諸於世,旁人並無從知悉,故並不涉及一般人社會評價之名譽權侵害問題(刑法上亦僅處罰公然侮辱,而不處罰非公然侮辱行為)。其既非名譽權受損,原告鍾文源本亦無從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原告鍾文源主張被告每日於早晨六點時分製造噪音,時間長
達半年,使原告鍾文源無法入眠,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⑴「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
得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原告鍾文源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屬無據。
⑵原告鍾文源曾為此報警處理,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前往處理員
警乙○○到庭作證。據其所證,兩次前往處理,第一次待了半小時都沒有聽到噪音,無法研判噪音源來自隔壁;第二次僅覺得是生活上的「噪音」,且聲音不是很大,要稱「噪音」很牽強(本院卷第207頁及背面)。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蒐證錄影,其出現之聲音則為開門、拖拉物品及女性爭吵之聲音(本院卷第208頁),經核均是日常生活可能發生之聲響。
⑶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居住密集,倘建築物所用隔間材質之隔
音效果不佳,彼此生活難免相互影響,縱使認為居住安寧為重要人格利益,但可否因鄰居一方生活上所生聲響,影響他方主觀上之居住安寧,即認為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仍有待法學進一步發展演進,未能遽予論斷。
⑷由於民法上侵權行為對於生活噪音之防制,恐有其侷限,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另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處罰,以行政罰之方式,保障公眾安寧之法秩序,併此敘明。
⒊原告鍾文源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起,無故於自家一樓門前
裝設監視器其所拍攝角度達二分之一,均為原告家中一樓之範圍;於100年10月中在頂樓裝設監視器,其設置角度同樣達二分之一畫面,將原告鍾文源頂樓空間攝入其中,且該監聽設備尚且有收音功能,將原告鍾文源與鄰居之對話完全收錄,侵害原告鍾文源之隱私權:
⑴依原告鍾文源所主張,被告裝設之監視器,均位於被告自己
家中,但其拍攝範圍包括原告家中一樓範圍及頂樓空間,原告鍾文源亦提出其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惟由其舉證之照片可以看出,被告裝設之監視器所能拍攝到原告一樓及頂樓之空間,均是室外之無遮蔽空間(另亦可見被告所舉照片,本院卷第174頁),因此原告也能直接對該監視器之位置拍照蒐證。既然其為無遮蔽之空間,而可相互觀視,此亦為彼此所預見知悉,則能否謂「侵害隱私」,實不無疑問。
⑵原告自承兩造間糾紛甚多,連不慎敲到被告之窗戶玻璃,都
必須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抗辯有必要進行合法蒐證,以自我防衛,另被告亦提出原告鍾文源對被告恐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0-153頁),凡此均可認被告裝設監視器並非「無故」,而有實際需要,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⒋原告鍾文源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6日將花盆搬到車輛駕駛
座前方,經原告丙○○移走該花盆後,被告晚上又將花盆搬回。翌日,原告丙○○忍無可忍報警處理,被告不但不聽警方勸告,還怒吼系爭空地為其所有,公然指摘原告霸佔其土地、停車位,並從二樓落地窗往下對原告丙○○罵不要臉:⑴關於原告鍾文源所主張花盆搬置之問題,經核並不屬於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人格法益(縱考慮自由法益,亦因對自由之影響輕微,難認有所侵害),自無從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關於原告鍾文源主張被告公然指摘原告霸佔土地、停車位,
並從二樓往下對原告鍾文源罵不要臉等語,其中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原告霸佔土地、停車位部分,此涉及私權糾紛,彼此互有主張,難認為侵權行為;有關被告罵原告鍾文源部分,被告已抗辯當時另在與其夫通電,責罵對象為被告之夫,而非原告鍾文源,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6、17頁),確實顯示被告開始有提及:「我跟你講我在講電話有人在等我電話」,至被告罵「不要臉」後,原告先後回應「你罵誰不要臉啊,可不可以指名道姓講一下」、「你罵誰不要臉?」,但被告卻答稱:「去啊、去啊」、「不要理他」,顯見前後對話不能連貫,被告是否確在罵原告「不要臉」,並無法確認,自難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罵不要臉之侵權行為。
⒌原告鍾文源主張於100年10月11日,被告牽動腳踏車往前衝
撞原告丙○○腿部,致原告丙○○左膝擦傷、左足挫傷,侵害原告鍾文源之身體法益:
⑴原告鍾文源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身體傷害(本
院卷第32頁,原證14),但對於該傷害究竟如何由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則未據原告鍾文源加以舉證,自難憑以認定其事實。
⑵又原告鍾文源於100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因強拉被告之
腳踏車,妨礙被告行使權利,及造成被告傷害,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抗辯當時若被告有造成原告傷害,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具有合法性,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屬有據。
⒍原告鍾文源主張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復
偵字第33號偵查案件,明知無毀損之事實,卻誣指腳踏車毀損:
⑴此部分事實,固據原告鍾文源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其中記載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28-30頁,原證12;本院卷第31頁,原證13),但依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係以毀損乙節不能證明,且該腳踏車仍可牽引使用為由,而不另為不起訴,並非認定被告有明知毀損之事實,而為不實指訴,自難憑以認定被告之告訴,為不法侵權行為。
⑵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指訴毀損之情節
為腳踏車多處「變形」,則其變形之程度,是否已至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兩造間可能存有認知差距。被告就此亦提出照片,詳陳其腳踏車變形之處(本院卷第184頁),從而,被告據以提出告訴,不能認為係不法侵權行為。
⒎原告鍾文源主張被告常在自家中對外大聲怒罵,於101年5
月間,被告又在自家後陽台大聲高罵不要臉,其聲音之大,將來原告家之同事小孩嚇哭:
此部分依原告鍾文源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在自家後陽台高罵不要臉,無從認定原告鍾文源即為被告責罵之對象,不能認為有侵害原告鍾文源名譽權之情事。又如認為此行為係侵害「居住安寧」,其不能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除此之外,難以認定此部分原告鍾文源主張之事實,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處,自無從請求賠償。
㈡關於原告甲○○、丁○○○部分:
⒈有關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以手機傳簡訊給原告甲○○之行
為,縱認原告 李雅玲 、丁○○○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據以抗辯,且其本難認為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均已詳如前開原告鍾文源部分第
1項下所述,不再贅述。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起,於每日早晨六時許製造
噪音之行為,不能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其不法性難以逕行論斷,均亦詳如前開原告鍾文源部分第2項所述,亦不再贅述。
㈢本件訴訟先經本院命行書狀先行程序後(本院卷第105、10
6頁),始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亦早於102年12月12日收受被告答辯狀繕本(本院卷第189頁),而被告於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僅引述書狀內容,並未於書狀外,另有抗辯(本院卷第206頁)。惟原告仍於言詞辯論時,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其中聲明證人 吳士偉 、鐘燦明,主要待證事實即為前開原告所主張被告製造生活噪音之事實,此部分在法律上本無從准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證人鐘燦明部分,原告僅泛稱其親見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並未具體詳述其與起訴事實之關連性(即究竟得以證明哪一部份之起訴事實),亦難認有調查必要。另關於調取偵查卷宗之聲請,姑不論可能受有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無從使用,其究竟如何可以證明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並反駁被告之抗辯,亦未經原告敘明,僅泛稱可釐清事實,均難認有調查必要。
㈣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經逐一審認後,
認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無據,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