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陸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分裝袋肆拾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91之4號,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6.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1.435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分裝袋四十七個、電子磅秤一臺,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9公克,有該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02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三包,經送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35公克,亦有該公司於96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分裝袋四十七個、電子磅秤一臺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可參,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駁回上訴確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駁回上訴確定,雖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96年3月4日入監,現尚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難謂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與累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6.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3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分裝袋四十七個、電子磅秤一臺,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