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八號、第二九五七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附近,將其友人 林詣淵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蘇中正 」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多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已幸運中獎,要求丙○○支付律師之手續費,使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前往臺南成功路郵局,分二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至林詣淵上開郵局帳戶內;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於網路上以援交確認身分為由,要求乙○○查詢帳戶餘額,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翌(七)日轉帳七千九百八十三元至林詣淵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再以電話向 王美鳳 佯稱其朋友 張莉芬 急需用款,要求王美鳳先匯三萬元應急,而著手詐欺行為,惟王美鳳驚覺係詐騙集團所為,未陷於錯誤,為凍結該詐集團使用該帳戶遂於翌(十四)日匯款一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林詣淵上開郵局帳戶內,使該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詐騙集團始未詐騙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幫助詐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王美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證人林詣淵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可按,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林詣淵上開郵局、臺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可供參照。是幫助犯之成立,需以正犯完成犯罪行為時始能成立。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將 李佳駿王惠珍鄧維文 所分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年籍不詳自稱「蘇中正」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使 陳韋翰呂玉青 、陳信諭、 吳怡昌區錫坤黃中和張漢中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鄧維文、王惠珍、李佳駿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被告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林詣淵之上揭四本帳戶資料如何交付予「蘇中正」供稱:「(問:上開帳戶是否同時交給「蘇中正」?)是分開交付的,但是交付的時間都在密集的一、二個禮拜之內分次交給他的,交給他的目的是要辦理貸款,..就是辦理假的存款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我是信用卡有遲繳信用有瑕疵。」、「(問:帳戶交付的時間是否可以確認?)帳戶我交給他的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五年的三、四月間的時候。」等語,至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三○號案件判決確定之帳戶資料,何時交付予「蘇中正」時供稱:「(問:另外在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有將李佳駿、王惠珍、鄧維文等人帳戶交給「蘇中正」?)我有把他們三個人的帳戶交給『蘇中正』,他們三個人的帳戶我交付的時間比較早一點,是比林詣淵帳戶交付的時間早約半個月左右。」等語,是上揭二案件並非出於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為已明。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將林詣淵所設立之上揭郵局、臺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蘇中正」後,該等帳戶資料,即分別三次供做詐欺匯款使用,時間分別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被害人匯款時間為:⒈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⒉九十五年七月七日、⒊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計三次),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即正犯完成詐欺之行為,雖有在新舊法施行前後,但就其究竟係如何分次交付上揭三本林詣淵開設本帳戶資料,被告已經無法記憶,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上揭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郵局、臺新銀行帳戶資料,本院自應就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係基於同一交付行為為之,是被告在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將其友人林詣淵郵局等帳戶資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附近,交付予「蘇中正」之人,而該帳戶資料於交付後,即遭詐欺集團,將之供作詐騙被害人丙○○、王美鳳(郵局帳戶)及乙○○(臺新銀行帳戶)使用等節,其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分別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正犯行為完成時有二次已在新法時期,故本件起訴幫助詐欺犯行,即與本院上揭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無連續犯關係可言,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僅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郵局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中正」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以上揭詐騙手法使被害人丙○○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就被害人乙○○、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王美鳳部分雖已著手犯罪,但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按本院調查時,被告就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僅能供稱分次,各帳戶交付時間均無法記憶,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上揭帳戶資料,僅有一次交付行為,詳上項所述),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年籍不詳綽號「蘇中正」之人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將上揭郵局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惟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沒收之實益,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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