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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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F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號:苗栗縣警察局97年4月19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有關「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等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9日晚間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61線106.2公里處,因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而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未於本件聲明異議)、「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西濱分隊執勤員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
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曾於同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爰依同條例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分別裁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5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97年4月19日20時10分許,駕駛FH-897號營業曳引車,當時車上裝載整體物機具,途中經台61線106.2公里處,伊突然發現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之引擎不順暢怪怪的,又因夜間時段,伊為考量行車安全,以及後方來車駕駛人生命財產安全顧慮考量,伊立即將車輛方向盤控握將車輛靠近內側車道慢慢滑行駕駛,結果車輛引擎就停下來,此時車輛一時間在內側車道停下來,伊馬上發動電源看能否發動引擎將此障礙排除,但伊試了幾次發動、轉動電源開關急於發動車輛引擎,但還是發不動。伊就下車查看,並放置故障標誌,同時連絡人找人排除障礙。後苗栗交通警察隊西濱分隊車輛就到現場查看,伊向警察說明經過,結果就遭到告發違規,此違規行為非伊故意犯罪行為,如屬故意本當重罰,但事發突然,不可避免之情,應得減輕處罰。㈡、依行政罰法31條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到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㈢、依交通部75年11月18日字第25278號函二項以上之違規行為,如屬同一時地違反交通管制規則數項條文,不論係分別掣單或舉發在同一張違規單,均以處罰條例第33條之最高罰額罰鍰,從一重裁處。㈣、本張罰單第⑵⑶項違規行為乃是同一時間所發生,事發突然不可避免,並顧慮來往用路人車,以免造成生命財產損害,所做防衛駕駛安全考量,不是故意所犯,依法律規定許可得併案處分,免記點處罰云云,請求撤銷部分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末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9日晚間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61線106.2公里處,確有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甲○○自承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0970020258號書函各1紙附卷可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開說明,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對於車道之使用,原則上應依交通標誌之指示,若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時,則大型車駕駛人除了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而得以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或中間車道。本件異議人違規路段既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自應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且異議人為合法領有營業曳引車之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二)異議人另以:因車輛故障,方將車輛停於車道上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於異議理由狀之陳述,其陳稱:「我突然發現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引擎不順暢怪怪的,又因夜間時段,伊為考量行車安全及後方來車駕駛人生命財產安全考量,伊將車輛靠近內側車道慢慢滑行駕駛,結果車輛引擎就停下來,車輛在內側車道停下來」等語,然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於駕駛該車輛時,異議人已先發現該車輛引擎有不順暢之情形,理應將車輛滑離車道,駛進路肩,等待救援,方為真正的考量行車安全、保護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者,異議人為合法領有營業曳引車之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惟異議人反其道而行,將所駕駛引擎不順之車輛,駛入車速最快之內側車道,並辯稱其係為保護行車安全及後方來車駕駛人之生命財產等語,顯不足採信。另依原舉發單位之書函所載:「異議人所駕駛之FH-897號車裝載超長、寬、重整體物(機具),並領有通行證,惟異議人卻不依照規定路線行駛而擅入違規處所(快速公路),並佔用內側車道行駛,後又故障霸佔於內側車道停車且圈圍快速公路據地檢修車輛4小時,仍無法移置,引發眾多用路人怨聲載道」等語明確,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0970020258號書函各1紙附卷可按。足諸,異議人先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後,嗣因車輛故障,再於內側車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之二、三部分,係屬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到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暨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與「違規停車」行為,其違反行政義務之態樣不同,其立法目的、處罰之性質、種類、要件亦均不相同,異議人所為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行政義務,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及解釋意旨,並無違反重複處罰之情形,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四)異議人另辯稱:依交通部75年11月18日字第25278號函二項以上之違規行為,如屬同一時地違反交通管制規則數項條文,不論係分別掣單或舉發在同一張違規單,均以處罰條例第33條之最高罰額罰鍰,從一重裁處云云。然查交通部之函令,僅屬行政命令性質,並非如司法院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令,能拘束全國各級法院,姑不論其立論是否正確,其所屬法院應否援用,仍有自由裁量取捨之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並無拘束全國各級法院之效力,法院應否援用,仍有自由裁量取捨之權,附此敘明。
(五)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上開違規事實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5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