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36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聲減字第567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商標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上訴字第2890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已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核尚無不合,則應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核應屬數罪併罰案件,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惟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應認為合於「執行未畢」之要件,二罪皆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台非字第340號判決、95年台非字第
320號判決亦均為相同裁判意旨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部分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但其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予以減刑。抗告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商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易科執│有期徒刑3月│││畢)││├───────────┼──────────┼───────────┤│犯罪日期│93.12.3至94.8.30│95.5月底至95.8.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14670號│95年偵字第2005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199號││實├─────────┼──────────┼───────────┤│審│判決日期│96.01.09│96.04.27│├─┼─────────┼──────────┼───────────┤│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1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1.09│96.04.27│├─┴─────────┼──────────┼───────────┤│所犯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