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13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1年2月確定,後2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並於95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163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某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街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月1日21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同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卷第5-6頁、第2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7月11日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1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1年2月確定,後2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並於95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於96年7月11日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96年7月11日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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