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3行「1支」,應更
正為「1大1小各1支」;㈡證據部分,增補如下:
被告甲○○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經過工地,看見損壞塑膠水管,拿去做資源回收,補貼家用;因其重聽且工地內有人施工很吵,並沒有聽見工地內有人喝阻伊不要拿走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工地內有人施工,且系爭塑膠水管係由該工地內撿拾,自當推知系爭塑膠水管尚有人管領,被告既然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逕行取走工地內物品,即難謂被告無竊盜之故意。復參以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場2次告知被告不能拿走系爭物品,被告猶執意取走系爭塑膠水管,經其尾隨在後,被告方丟下贓物等節,並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且贓物之價值甚低,告訴人當無故意攀誣被告而自陷遭追訴誣告罪嫌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過程,尚且能對答如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經其勸阻犯行,卻回應以『那又不值什麼錢』」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全然聽不見等語,即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因重聽而未能及時聽見告訴人勸阻云云,自難憑採。綜上,告訴人前開證詞當屬信而有徵,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體認,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尚佳,且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情況、所得財物價值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逾60歲,因家境不佳,以撿拾破爛為生,並有神經性聽障,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維持生計更行困難(見偵卷第9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