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受處分人甲○○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二時十一分許,在台九線二四八‧九公里處,有行車超速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可稽。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籍設嘉義縣水上鄉,但目前在台北居住、求學,其台北住居所及戶籍地均未收到書面通知,迄九十六年九月始由戶籍地收到交通罰鍰逾期裁決書,足證異議人非惡意規避,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對其逕行裁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就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情形,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詢結果,函覆稱:本件違規經逕行舉發,原車主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於到案日期前提供租車人即異議人租車相關資料,同意歸責於承租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0000函文通知應歸責人即甲○○限期辦理(送達住址嘉義市○○○街○○號),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即未再依法查證其確實住居所另為送達程序情形下,以受通知人逾未依規定限期到案辦理逕行裁決等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嘉監義四字第0962102797號函覆甚明,並經本院調閱異議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惟查受處分人甲○○固於領取駕駛執照時,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登錄住址為嘉義市○○○街○○號,惟其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即遷入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三一○號之二,此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函通知受處分人遷移前戶籍地址,既未提出該址仍係受處分人實際住、居所之任何證明,其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後,亦未再查詢、送達,自難認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綜上,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未能提出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證明,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屬有據。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於違規行為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既自舉發通知單即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上開裁決處分,於法未合,本件應先由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裁決,方為適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循合法程序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