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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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04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87年間,曾因竊盜、妨害自由、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6月、6月確定,前2罪定執行刑1年1月,後2罪定執行刑1年10月,再與甲○○前於81年間所犯麻藥案件之殘刑4年3月5日接續執行,而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丁○○則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5月確定,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9月,而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丁○○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共乘機車前往臺南縣學甲鎮光華里丙○○所有之某魚塭寮,有丁○○在外把風,甲○○則持鐵製材質、切口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支,剪斷該塭寮連接冷氣之電纜線,得手後尚未離開,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丁○○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扣案老虎鉗1支。
㈣被告2人自白。
四、核被告2人以老虎鉗竊取丙○○塭寮內電線預備變賣圖利,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次查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少連上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嗣又於87年間,因竊盜、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應執行1年10月確定;前開所宣告之刑,再與被告甲○○前於81年間所犯麻藥案件之殘刑4年3月5日接續執行,而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
另被告丁○○則係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再以91年度聲字地44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10月、5月確定,前開各宣告刑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9月,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2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白陳述該老虎鉗為伊所有(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為求減輕刑度之詞,不能採信。該老虎鉗既為被告甲○○所用剪斷本件電纜線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