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87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1月9日止,擔任財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創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為業務副理,渠等均明知財創投顧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證券與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乙○○規劃設計「富貴專案」,交由甲○○向伊推銷,「富貴專案」為簽約1年期,每1單位需10萬元以上,期滿扣除投資額15﹪作為帳戶管理費後,可以全數領回,每月保證利息
2.5﹪至4﹪,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紅利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投資顧問事業,共同以前揭「富貴專案」方式向伊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伊因而誤信於96年5月23日參加被告專案,並交付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予乙○○,惟自96年5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伊僅回收28,200元,,致伊損失171,800元資金。又被告二人以提供股票代操保證獲利專案,慫恿伊投資3,000,000元,故伊於96年12月2日與乙○○簽訂全權授權委託書,並由乙○○簽發面額2,550,000元本票乙張,約定於合約期滿歸墊予伊。詎被告二人因違反銀行法,詐欺投資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03、190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告甲○○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171,800元,既為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甲○○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創集團全權授權委託書(甲型
)、諮詢顧問聘任契約書、財創投資集團投資理財講座、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卷第8至9頁及第13頁),而被告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刑事案件,亦經判決有罪,有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向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二人明知未經許可,故意擅自經營收取存款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使原告誤信而交付3,171,800元,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