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3日3時許,僅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南縣○○鄉○○○路○○○號前時經警攔停,並以「駕照吊銷仍駕駛車輛」為由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明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仍持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故更正援引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次違規時才知道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異議人於本次違規前從未收到任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普通小型車,遭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0月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不知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云云。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7年7月7日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限於97年8月6日前繳送,並依同條例第65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為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教示記載:「(一)自97年8月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二)97年8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8月2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8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該裁決書(以下稱前次裁決書)乙紙在卷可按。
(三)其次,前次裁決書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7年7月7日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縣○○鄉○○路○○○巷○○弄○○號」,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7月10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仁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南監理站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佐。另參諸異議人於92年3月31日迄今,確係設籍於「臺南縣○○鄉○○路○○○巷○○弄○○號」,與上揭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此觀卷附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明,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堪認前次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裁決書,亦不影響前次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因之,異議人於收受前次裁決書後,未遵期繳納罰鍰,亦未聲明異議,最後遭移送機關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收受前次裁決書後,因未遵期繳納罰鍰,最後遭移送機關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其於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7年8月22日經註銷後,復於98年10月3日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其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因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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