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7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告 鄭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條款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93年12月28日至113年12月28日及93年12月28日至100年12月28日,按月於每月28日分期清償,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3623號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僅清償部份本金及至98年6月22日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本金629,978元及60,107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按年息3.6%及4.8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9,978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107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3%計算之利息,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確定為7,6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元秀附表┌──────┬────────────┬───────────┐│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629,978元│自98年6月23│3.6%│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止││20%計算。│├──────┼──────┼─────┼───────────┤│60,107元│自98年6月23│4.83%│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止││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