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50號原告宜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63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以須支付包商江先生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同年月30日還款。屆期被告未依約履行,乃於註明「鄭支付給江先生工程款項借50,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交付原告以為借據。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其於94年11月間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隨即在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內,以現金50,000元,交付原告聘僱之 呂姓 工地主任,以為上開借款之清償,並以行動電話告知原告及確認呂姓工地主任可以代為收受款項無誤,惟因一時疏忽,未向原告取回借據。原告自不能以公司內部管理不當即要求被告重覆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一節,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所為被告曾於94年
9月28日向原告借用50,000元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94年11月間即經原告之同意,在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內將款項交付原告之呂姓工地主任,清償無誤等語為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已清償借款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已清償借款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已為清償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信其所為清償抗辯為可採。本件被告既就曾向原告借用50,000元一節,未為爭執,而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信原告所為被告借款未還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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