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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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戶籍設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天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乙○○即聲請人甲○○之父,於民國83年9月22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家,音訊杳然,經向苗栗縣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4年,爰依法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前次誤未聲請公示催告即向本院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卷宗(卷內附苗栗縣警察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轄內失蹤人口失蹤滿7年以上宣導家屬辦理死亡宣告意願調查表各乙件)核閱無訛,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女 黃雁翎 到庭證述:「(問: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答:約在我國小五年級的時候。」,「(是否知道相對人被羈押過?)不清楚。…很少看到他,在我國小時候我後母告訴我爸爸失蹤,就去報失蹤,去頭份或竹南警局報案的。」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資料,均查無結果,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目前有無投保勞保、健保及擁有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目前並無投保勞保、健保,其名下雖有財產資料,但並未領取薪資,雖於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交易紀錄,但於82年8月後即無交易記錄,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8月20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073176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裕(F)字第9800393號函、98年11月3日裕股字第980151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德榮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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