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毓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毓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毓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