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羅宇希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
,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
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即110年2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
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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