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婕選任辯護人陳乃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58號、第339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又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又婕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龍江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翔 羽」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林翔羽 」該帳戶之密碼,而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許又婕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佯裝為友人以LINE與 李棟隆
聯繫,謊稱欲投資土地買賣簽約急需現金云云,致李棟隆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
facebook)上刊載販售冷氣機之不實訊息,致 朱敏 如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網路ATM轉帳1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07年3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售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致 王鵬豪 於107年3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時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6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棟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朱敏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王鵬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又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翔羽」之人收受,且於LINE中告知該帳戶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把貸款申請書寄到中國信託申請貸款,之後有一位叫做「林翔羽」的先生自稱是中國信託的行員,表示會幫忙協助辦理貸款,他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要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寄給他,因為我沒有申請過貸款,我就相信他,事實上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龍江路某全家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翔羽」之人收受,並於LINE中告知該帳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7年4月13日三重營密字第10750006171號函暨所附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16號卷〈下稱偵字第16216號卷〉第10頁至第29-1頁)。又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棟隆、朱敏如、王鵬豪,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匯款時間,各匯款7萬元、1萬元、6000元至被告所有該臺灣銀行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李棟隆、朱敏如、王鵬豪指訴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871號卷〈下稱偵字第1887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107年度他字第66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正反面、偵字第16216號卷第7頁至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383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復有告訴人李棟隆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朱敏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王鵬豪之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露天拍賣網站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871號卷第28頁、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字第1621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初是把貸款申請書寄到中國信託申請貸款,
之後有一位叫做「林翔羽」的先生自稱是中國信託的行員,表示會幫忙協助辦理貸款,他說要確認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要其把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寄給他,因為其沒有申請過貸款,其就相信他,事實上其也是被騙的,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本件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⑴於107年8月16日偵查時供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我所有,我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寄給對方,因為在網路上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要看我的帳戶是否是可以使用的,我是醫美診所諮詢師,從19歲工作到現在,已經有10年工作經驗,但我沒有貸款經驗,我之所以沒有跟銀行貸款,去找民間貸款是因為當時我和銀行沒有往來,而且我有詢問銀行,很多間銀行都無法貸款給我,後來中國信託有通知可以貸款給我,當天我要去辦的時候就發現我的帳戶已經警示,我就去派出所報警,而且我有跟對方說我不要辦貸款了,我並不認識對方,我會同意將自己的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是因為對方一直有和我保持聯繫,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見偵字第18871號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⑵於107年11月1日偵查時供述:我是專科畢業,畢業後在診所
擔任醫美諮詢師,月薪約7、8萬元,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辦的,當時申辦的目的是薪轉戶,我於105年12月與他人有交易糾紛,導致帳戶被凍結,所以缺錢需貸款,雖然帳戶已於107年3、4月解凍,但因帳戶遭凍結3個月沒有薪轉紀錄,無法向銀行貸款,我就上借錢網找貸款機會,我與LINE帳號「銀行,林翔羽」之人聯繫,對方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否有被解凍,才能貸款給我5萬元,所以我於107年3月24日在臺北市龍江路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臺灣銀行帳戶寄至對方指定地點,對方原本答應隔天下午3時會打電話跟我約取款地點,但我打給對方都沒有人接聽,我於107年4月2日報警,警察說沒有被列為警示帳戶,也沒有被害人報警,所以無法做筆錄,我於同日下午打給165反詐騙專線,對方說會幫我紀錄,但我沒有取得相關書面資料,當時對方是在LINE電話中說要當面取款,之後我再按月還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我不認識對方,從未見過面,只有以LINE聯繫,對方說不用填寫文件,說碰面取款時再簽本票給他,並要我傳送身分證照片給他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658號卷第11頁正反面)。
⑶於108年2月27日偵查時供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我申辦的
,當初我是為了工作薪水轉帳用,我在網路上看到中國信託網站,如果有去申辦貸款會有專人跟我聯繫,對方後來有要我提供我的薪資資料,107年3月25日有一個男生要我再補資料給他,我在北市龍江路的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將我的提款卡、存摺寄出去,地址我忘記了,對方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否可以入款,我也有將密碼告知對方,我一直以為他是銀行的人,對方說核對後會將我的資料寄回給我,107年4月1日我有接到一通簡訊,通知我說貸款有核撥下來,但因為我107年3月26日到同年4月1日出國,我就跟對方約4月2日早上去臺北市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國信託對保,到銀行時對方跟我的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去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辦理貸款,我有跟對方聯繫的
完整LINE紀錄,我回去之後會整理好寄給法院,當時對方說他是銀行的人要協助我辦理貸款,我有收到中國信託的通知,要我給他薪資證明之類的,也有這位「林翔羽」跟我聯絡,是中國信託先跟我聯絡,當時「林翔羽」說他是銀行的,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他是中國信託,我以為他們都是中國信託辦貸款的,「林翔羽」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不是警示狀態,跟我要存摺、提款卡,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密碼是LINE裡面告訴他的,我在跟中國信託聯繫之前,有在網路上詢問其他民間貸款業者,我後來並沒有跟這間民間貸款業者做任何申貸動作,因為中國信託一個女性員工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可以核貸,我就不用跟民間借貸,之後就是「林翔羽」打電話給我,說他是銀行核貸專員,叫我寄卡片給他,所以我以為「林翔羽」就是中國信託的人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⑸108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想要跟中國信託
辦理貸款,我以為對方是銀行聯絡人,所以我就提供資料給對方,我沒有辦過貸款,不瞭解銀行的程序,且之前中國信託與我聯絡時,我的薪資證明也是用寄的,我的帳戶寄出去之前裡面沒有錢,因為不是我的主要薪資帳戶,之前我有提供對話紀錄,但有些紀錄不見了,所以沒有很完整的對話紀錄,我當時有打電話給中國信託承辦人,他說我的帳戶是警示戶,所以無法撥入,他說如果我去中國信託可以開戶的話,就可以撥入,但當時我已經無法開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⑹於109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供存摺、提款卡給
他人,但我以為是要貸款使用的,我沒有辦過貸款,我以為要提供密碼確認帳戶是否正常,我的帳戶當時沒有錢,我以為那是要撥款進來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⑺併參卷附中國信託108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51330002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辦貸款相關資料(見簡上卷第79頁至第83頁),固可知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23日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惟被告當時因缺錢花用,且在詢問多家銀行均無法申貸成功之情形下,亦曾同時於網路上自行搜尋申貸管道,且因此與LINE帳號「銀行,林翔羽」之人聯繫,依該人指示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在LINE中告知該存摺之密碼,直至中國信託人員通知可以核貸,要求其至銀行辦理對保時,其才向該人表示不需要再申貸,顯見被告於寄出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已明知對方係其所找尋民間借貸管道之人,並非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被告嗣後翻異其詞,辯稱其誤認為「銀行,林翔羽」為中國信託的行員,才會依指示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告知密碼云云,就「林翔羽」究竟有無向其自稱係中國信託行員,及渠等係如何聯繫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節,卻未能提出其所稱與「銀行,林翔羽」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可認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⒊又依證人即中國信託受理被告申貸事宜之職員 張馥媗 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有收到被告寄給我的申請書,收到後我就有跟被告聯繫,當時被告在做貸款時,跟中國信託沒有任何往來,我先請他提供資本額申請書做送件,審核過程中發現被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所以為了要排除事故帳戶,我有請被告去中國信託開戶,後來發現可以正常開戶,所以就通知審核人員做案件續審,排除警示,後來我有通知被告說申請下來了,請他到分行去對保才可以撥款,被告就親自臨櫃做對保,但對保的時候發現帳戶又變警示帳戶了,所以當下無法對保,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說不要辦理貸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佐以卷附中國信託提供之申貸經過,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在中國信託信貸網頁留下資訊後,中國信託貸款專員即致電聯繫,被告於107年3月23日並以紙本申請方式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貸款,於107年3月27日經核准10萬元,但最終未撥款等內容(見簡上卷第81頁),可知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後,曾因接獲中國信託人員致電要求提供資力證明並前往分行辦理開戶,於開戶成功後,再於107年3月27日經通知核貸成功,要求其至分行辦理對保,係因被告自承其於10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日出國,方會於107年4月2日前往分行對保,足見被告明知中國信託人員縱有以電話聯繫貸款相關事宜,而需要被告提供資力證明等文件,但從無要求其需提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審核,且不論是帳戶之開立、貸款之對保,均會要求本人至銀行辦理。而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係年約29歲之成年女子,自承係專科畢業,在醫美診所擔任諮詢師,具有10年工作經驗,理應知悉一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己身帳戶內之金錢即有遭他人提領之可能,且其正在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有與行員聯繫之經驗,卻仍在中國信託核貸期間內,另依其完全不認識,僅係自行在網路上搜尋民間貸款後,與之聯繫之「銀行,林翔羽」之指示,逕將其所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此不僅與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之常理相悖,亦與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為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冒領,多小心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不符,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告訴人李棟隆、朱敏如、王鵬豪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案件(
即告訴人王鵬豪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李棟隆、朱敏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李棟隆、朱敏如、王鵬豪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其於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