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9年2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且前案及本案均屬妨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又前案係易科罰金執畢,約4年多即再犯本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被告本案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犯罪情節,具有特別惡性。而被告所犯前揭酒後駕車罪名,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各情以後,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9頁反面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被告林高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明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廟旁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西向台86橋下,因安全帽繫帶未緊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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