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心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偵緝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心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方心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底至6月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0日某時,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蔡雅玲 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設定錯誤,致其遭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雅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同日22時39分許現金存款20,985元至方心媮上開帳戶內。嗣因蔡雅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方心媮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雅玲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款及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09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惟被告之行為僅是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後,獲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另被害人遭詐騙後,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6月
20日22時31分許匯款2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外,亦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39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提領之現金20,985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有前述證據在卷為憑,起訴意旨此部分僅認匯款29,988元,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補充。
㈢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被害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懷有身孕因此未就業、現與男友及男友之父母、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3歲,其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所為已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存摺、提款卡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另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集點卡1張、貼紙10張,而無其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惟考量集點卡及貼紙本體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其他所得或對價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得以藉由洗錢行為,透過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自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外,客觀上亦須符合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再洗錢罪之成立,必先有因特定犯罪而產生不法所得,嗣後行為人為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合法化,避免遭追訴處罰,而有加以掩飾、隱匿之行為,始克相當,倘非先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再加以掩飾、隱匿,而僅係取得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及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騙集團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成立後,如何獲取不法所得之範疇,並非後階段即獲取不法所得後,為使其合法化,另為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況且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特定犯罪尚未成立(即本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何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論以該罪相繩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