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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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
何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無條件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應以106年1月底為清償期限,然被告並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不否認於105年10月26日簽立如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約明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以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然就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未約定。嗣原告欲增加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時間,遂於107年間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鈞院108年3月28日調解程序進行時,原告經勸喻後同意自108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2,500元之扶養費,且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2萬元亦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逐月攤還被告。惟原告並未償還被告自兩造離婚後至107年11月30日止,經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費,並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100萬元離婚協議債權互為抵銷。
(二)被告自105年10月27日兩造離婚迄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收入約為5萬元,除2名未成年子女外更須獨力扶養被告母親戊○○,母親因疾病纏身,陸續經確診有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疾病,致無法獨力維持生活,每月需為母親戊○○支出1萬餘元之醫療、生活費用,以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後已無剩餘,更因兩造離婚而需給付原告100萬元;而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且無未成年子女丙○○、丁○○以外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人,另對被告有本件100萬元債權。審酌上開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應認兩造之資力相當,兩造應各負擔丙○○、丁○○之扶養費用2分之1為適。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報告結果作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之扶養費基準,故關於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其所代墊丙○○、丁○○之扶養費部分,被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丁○○,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部分共為485,294元。準此,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85,294元。本件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為485,294元,而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若被告確對原告存有上開已屆清償期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以之對原告所負之10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故原告於本訴之請求,超過514,70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5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底前給付原告100萬元一節,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諸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被告應支付原告100萬元之內容,係本於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另一方分擔,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
務人,就其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依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雙方離婚後,原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間對未成年子女未履行其扶養義務,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本院審酌有關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事項既已約定於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關於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內容為何,可認雙方並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達成協議,而兩造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為止,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均由被告支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為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稽之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債權,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本件被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代墊之款項,並於本案為抵銷之主張,於法自無不合。
⒉就兩造資力狀況而言,查本件原告於107年度有417,908元
之報稅所得,名下有一輛100年份的汽車,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25,000元,學歷為專科畢業;被告於107年度有939,401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公司,月薪約50,000元,向金融機構貸款約100萬元,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除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之上開原告與被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以及被告獨力照護未成年子女應付出較多之心力與勞力,認原告與被告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
⒊又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份,
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參考。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稽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本院認依上開報告結果自可作為未成年人丙○○、丁○○每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依據。
⒋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
11月30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金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未成年人丙○○、丁○○居住之臺南市107年度、106年度及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9,536元、19,142元、18,782元,佐以上開原告與被告之財產、經濟等一切情況,是本院認未成年人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較為適當,也較能反映實際情況。審以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總計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合計為402,133元。{計算式:(16,00025)+(16,000304)=402,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402,133元,爰依法就上開原告對被告所負之402,133元債務,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債權100萬元,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402,133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7,867元(計算式:1,000,000元-402,133元=597,8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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