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峰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 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 阿守 (已死亡)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ARMEDFORCES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試射後,餘6顆),即將之藏放於黃國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108年
3月26日19時40分許,黃國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村○街○○○巷○○弄口處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另案經通緝在案而予以逮捕,實施附帶搜索後,於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國峰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1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槍枝照片(見警卷第29~34頁)在卷可查;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33287號鑑定書1份暨槍枝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供稱受友人之託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固亦將上開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受託寄藏,起訴法條欄誤引被告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時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子彈1顆,應僅成立非法寄藏子彈罪1罪,不因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雖供述所寄藏之槍彈來源阿守即係 黃良守 寄放等語(見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5、58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黃良守之資料經查詢結果,黃良守業於106年6月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依據被告前開供述結果,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至辯護意旨另聲請將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黃良守指紋進行鑑驗,資以證明扣案改造槍枝係黃良守所交付等情,然被告已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如前所述,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
造成相當之潛在威脅,且時間長達約2年,行為實應非難;惟被告本案所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鉅,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手槍另犯他案,且經查獲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有未成年女2位、子1位,目前無業,與小女兒、兒子、母親及同居女友同住(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驗結果認有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試射剩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扣案9顆,試射3顆,餘6顆),經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鑑定試射之子彈3顆及附表編號
3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1個,槍枝管制編││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9顆(採樣3顆試│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射,剩餘6顆)│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力。│├───┼────────┼────────┼───────────────┤│3│制式子彈│1顆(試射後剩餘│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