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68號、第3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又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民國107年3月4日」,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7年
3月24日」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告訴人 李棟隆 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詳情共8張」、「告訴人 朱敏 如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又婕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頁)、告訴人等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上開帳戶後,伊打給對方都沒有人接聽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68號107年度偵字第33952號被告許又婕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婕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25日13時51分許,佯裝為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棟隆聯繫,謊稱欲投資土地買賣簽約急需現金云云,致李棟隆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許又婕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㈡於107年3月2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刊載販售冷氣機之不實訊息,致 朱敏如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
1萬5000元價格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許又婕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棟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朱敏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又婕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因其他帳戶曾被凍結而無法向銀行貸款,遂經由網路找貸款機會,透過LINE與帳號「銀行, 林翔羽 」聯繫,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確認帳戶是否被解凍,伊遂於前揭時地,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嗣後對方即失去聯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棟隆、朱敏如確係遭前開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而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係遭前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告訴人等前開匯出款項之用,且該等款項於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棟隆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明細表、告訴人朱敏如提出網路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醫美診所擔任諮詢師,已有10年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詎其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徐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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