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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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達喬指定辯護人彭彥儒律師(義辯律師)被告 黃睿杰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99號、106年度偵字第7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擔任不詳詐欺集團收取車手頭贓款並將贓款上繳之「收水」工作,甲○○則為上開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擔任收取車手贓款之「車手頭」工作,甲○○應乙○○要求,於民國105年5月初,招募少年謝○佑(88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之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起,先假冒「長庚醫院護理長」名義致電丙○○,告知證件遭人盜用,再陸續假冒「臺北市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丙○○,佯稱其涉及詐欺集團案件,卻未到案說明,為避免淪為詐騙共犯,必須繳交所有名下帳戶款項存入公正帳戶監管云云,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舊社公園內;同年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下午1時55分許,在上開公園內;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
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北新國中後門,向丙○○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55萬元、35萬元、50萬元(共185萬元)得手,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共4份(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分別交付與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起訴乙○○、甲○○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丙○○遭詐騙前揭185萬元後,已發覺有異而報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丙○○持續受騙,即與乙○○、甲○○、少年謝○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假冒「主任檢察官」致電丙○○,佯稱丙○○需將郵局帳戶餘額38萬元交付監管云云,丙○○遂佯裝答應並通報員警,乙○○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請甲○○轉交、作為少年謝○佑犯本案所用之黑色ELIY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少年謝○佑向丙○○取款。少年謝○佑遂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收受列印偽造之監管金額38萬元、日期105
年6月16日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份(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嗣於10
5年6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欲向丙○○收取38萬元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少年謝○佑未及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與丙○○)而未遂,且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04號卷,下稱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本院卷第218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少調字第759號卷,下稱桃院少調759卷,第84頁至第92頁、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5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本院卷第218頁)坦承不諱在卷,二人並供述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105年6月16日遭詐騙經過所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少調字第573號卷,下稱中院少調573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原審卷第11
9頁反面至第125頁),證人即少年謝○佑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見中院少調573卷第9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桃院少調759卷第
5頁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少調字第1079號卷,下稱桃院少調1079卷,第9頁至第14頁、桃院少調759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第53頁至第58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8頁至第99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均相符,並有小隊長 蔡坤璋 於105年
6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中院少調573卷第5頁至第6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張(見桃院少調1079卷第76頁至第80頁)、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
1份(見桃院少調1079卷第30頁至第32頁)、少年謝○佑查獲過程照片4張(見桃院少調1079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醫療機關人員、銀行人員、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乙○○所分擔之收取車手頭贓款並上繳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甲○○所分擔之招募車手並收取車手贓款之「車手頭」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乙○○、甲○○、少年謝○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謝○佑為88年3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乙○○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乙○○部分漏未記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補充,而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不依兒少保障法予以加重,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甲○○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均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因同時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擔任不詳詐欺集團收取車手頭贓款並上繳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甲○○則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收取車手贓款之「車手頭」工作,被告甲○○應被告乙○○要求,於105年5月初,招募少年謝○佑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之取款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長庚醫院護理長」名義致電告訴人丙○○,告知證件遭人盜用,再陸續假冒「臺北市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其涉及詐騙集團案件,卻未到案說明,為避免淪為詐騙共犯,必須繳交所有名下帳戶款項存入公正帳戶監管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被告乙○○即指揮調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舊社公園內;同年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下午1時55分許,在上開公園內;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北新國中後門,向丙○○各收取現金45萬元、55萬元、35萬元、50萬元(共185萬元)得手,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共4份(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分別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接續犯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前面4次真的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起,先以「
長庚醫院護理長」名義致電告訴人,告知證件遭人盜用,再陸續假冒「臺北市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其涉及詐騙集團案件,卻未到案說明,為避免淪為詐騙共犯,必須繳交所有名下帳戶款項存入公正帳戶監管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所屬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
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舊社公園內;同年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下午1時55分許,在上開公園內;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北新國中後門,向告訴人各收取現金45萬元、55萬元、35萬元、50萬元(共185萬元)得手,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共4份(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分別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在案,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4張(見桃院少調1079卷第76頁至第79頁)及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桃院少調1079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固可認定。
㈡查105年5月25日、26日、同年6月1日與告訴人碰面並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人並非少年謝○佑乙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明確(見中院少調573卷第30頁反面、桃院少調759卷第41頁)。又本院審理中傳喚少年謝○佑到庭證稱:105年6月16被警察抓那天是誰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伊是用工作機接的電話,工作機是甲○○轉交給伊。之前伊也有領過其他被害人的錢,但沒有用公文,當天是和丙○○拿第一次錢,之前並沒有聽過乙○○或甲○○談過告訴人丙○○的事。當天是工作機有人指示伊去查獲地向告訴人拿錢,並指示伊去拿傳真公文,交給告訴人,但不是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則卷內尚乏證據可證105年5月25日、26日、同年6月1日與告訴人碰面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人係由被告乙○○指揮調度,或被告甲○○有何參與
105年5月25日、26日、同年6月1日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之具體行為,則被告乙○○、甲○○辯稱其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105年5月25日、26日、同年6月1日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無關,均尚非無稽。
㈢揆諸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
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並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又少年謝○佑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乙○○擔任「收水」工作、被告甲○○擔任「車手頭」工作,僅針對「本次」向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中分別取得3%、1%、1%為報酬,業據少年謝○佑於警詢時、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桃院少調75
9卷第23頁、第86頁、桃院少調1079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
9頁反面),從而,其他車手向被害人詐騙之「他次」所得款項,「本次」之車手、「車手頭」、「收水」並無分取詐騙所得贓款3%或1%為報酬之可能,換言之,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車手頭」、「收水」角色之人,僅針對「本次」向被害人詐騙實際所得款項中可分取3%或1%作為報酬,「本次」出面取錢之車手,對於「他次」出面取錢之車手所詐得款項並無分取之權。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擔任105年5月25日、26日、同年6月1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車手頭」或「收水」,或有分得上揭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就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之犯行知悉或居於主導地位。而本件詐騙集團交付告訴人之公文,前4次公文內容雖與本次內容相似,惟據證人即少年謝○佑證稱:其之前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都沒有使用過詐騙公文,本次公文也非被告2人讓其去拿等語,難認被告2人與少年謝○佑持有公文有關,或持有相似詐騙公文,則難憑告訴人均遭同一內容公文詐騙,即認前4次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為。
四、綜上,被告乙○○、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於10
5年5月25日、26日、同年6月1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集團,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被告甲○○庭呈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35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堪認被告甲○○已盡力彌補其過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在電子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服志願役之生活狀況(均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照被告乙○○、甲○○2人之陳述,本案詐騙集團及機房在大陸地區,被告乙○○擔任詐騙集團之掌機指揮,為臺灣地區總負責人也是聯絡指揮之人,負責招募被告甲○○等人擔任車手頭。而被告甲○○等車手頭會再去聯絡招募車手,並且依被告乙○○之指示轉交工作機、車資及報酬給各該取、領款車手,可知就本案詐騙集團犯行之分工而言,被告乙○○、甲○○參與都是比較高階的部分,旗下所對應之車手頭及車手應屬眾多,絕非其等所稱被告乙○○僅對應被告甲○○,被告甲○○僅對應少年謝○佑。被告乙○○又辯稱其擔任車手頭只有做「恐的」(即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子女在外與人有債務糾紛遭押走,須拿錢出來解決云云),本案是唯一1次之例外云云,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乙○○於105年6月23日至27日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與本案類同,顯然被告乙○○上開辯陳不足採信。則以本案告訴人於105年5、6月間密集地遭同一詐騙集團騙取5次(4次既遂、1次未遂),詐騙理由相同、犯行接續,且前4次及最後1次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不論在格式、文字、印文內容及印章落款處均完全相同,應可確認參與這5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同一組人,僅取款車手為因應實際調度或有可能不同。是原判決認被告2人未參與前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有違誤。又被告乙○○自102年起即有多次詐欺犯行,從一開始擔任車手到本案成為車手頭,所涉之犯罪情狀越趨嚴重,益徵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表達其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諭知前揭刑度,實未充分評價被告乙○○行為惡性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量刑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40萬元,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緩刑,被告若入監服刑則無法償還債務,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乙○○、甲○○就告訴人丙○○前四次遭詐騙既遂部分,亦構成犯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證明,本件告訴人前4次向詐騙集團收取之公文雖與本件相似,然證人即少年謝○佑證稱該公文並非被告2人交付,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該公文與被告2人有何相關聯,或有分得贓款,或有查獲其他車手指認被告2人,業如前述,自難以臆測方式遽論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又被告乙○○於108年12月31日曾與告訴人以30萬元為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4號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5頁),難認其犯後態度惡劣,而告訴人雖以被告乙○○尚未賠付30萬元,而認其和解是詐騙,應加重刑度,惟被告乙○○目前在監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除在監之工作津貼外,並無收入,而此部分告訴人既已取得民事之執行名義,嗣被告乙○○出所仍可請求法院追償其財產,是難以據此加重被告乙○○之刑度。至被告甲○○雖請求再為輕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該罪之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宣告徒刑之長短無關,是原審雖宣告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查被告甲○○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案件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106年度偵字第12221號、12222號、第12223號起訴,目前以108年審原訴字第79號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甲○○有多次參與詐騙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而有一定之惡性,故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適合宣告緩刑。惟按「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自得向執行機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認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均不可採俱如前述,是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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