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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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方聖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民國111年6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裁罰中,有關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8年12月5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41MG/L」之違規行為,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當場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AFV368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單),嗣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後,仍經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而以109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8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繳送駕駛執照吊扣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違規行為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確有呼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犯罪事實,而以109年度偵字第68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原告於前揭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5年內之111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與訴外人 鄭善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員警乃以原告有「酒後駕駛車輛肇事未致人受傷,經測試值為
0.21mg/L」之違規行為,隨即對原告掣開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13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2日。至原告涉嫌公共危險之刑事犯罪部分,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達刑法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且雖未能完成平衡動作檢測,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駕駛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舉發機關移送被告後,被告審認原告尚有前處分之違規事實,乃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而於111年6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1年6月9日送達原告後,原告對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不服,乃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刻意喝酒開車,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超標部分業經認定無罪,可見伊並無危險駕駛;況伊因本身B型肝炎帶原,又有服用精神藥物,均可能導致酒精代謝較弱。再以伊現在失業中,無力支付罰鍰,且駕駛執照攸關求職打工所需,如經吊銷將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撤銷或減輕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及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本次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逾法定標準,且前處分所示之違規迄本次遭查獲未逾5年,舉發及裁處均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同有明定;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即為每公升0.15毫克。
㈡原告於前處分所示時、地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逾法定
標準,又於原處分所示時、地再次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有逾法定標準之情形,暨歷次經警舉發、檢察官偵查乃至原處分作成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2號卷核閱無訛(均經當庭提示兩造),並有卷附前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前舉發單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紙、系爭舉發單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紙、舉發機關111年6月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08710號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本件相關事實均無可疑,已可認定。是原告於108年12月5日、111年3月13日2次(2次施測之時間間距未逾5年)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均逾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實殆無可疑。
㈢原告雖執上詞置辯,惟希求撤銷之處分內容與法律明文已有
扞格,已難遽認;且觀諸前開說明,被告依照法律之明文僅能作成原處分所臚列之各項裁罰,並無自行裁量之空間,是原告訴請撤銷或減輕罰鍰,及請求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均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有B型肝炎帶原,又服用精神藥物,可能影響其
酒精代謝等語,然除空言主張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疾患及其施用之藥物會影響呼氣酒精測試之正確性,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即無從證明而難以憑信。
㈤原告固又主張其本次經警查獲後,已受無罪之認定等語,然
徵諸其所指,即本院調取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偵查卷宗所示之偵查情形暨結果;但刑法所指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參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法定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間,本有刑罰與行政罰標準不同之差別,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縱使未及刑法公共危險罪所定標準,仍有可能構成行政違章行為,原告於原處分所示時間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後之結果,雖經檢察官認為不構成犯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不因而即表示其無違反交通法令。原告執此主張,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㈥原告雖又主張其因工作求職維生所需,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
照,又因現無工作,無力繳納高額罰鍰等語,但其主張有違法令明文,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主張亦非得以免予舉發之理由,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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