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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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温文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温文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哲於民國110年9月7日12時至13時之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月廣場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6時25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58毫克,亦有酒測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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