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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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陳美花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劉慶聰 關係人 劉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慶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玉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劉慶聰於民國111年6月5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玉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劉員 (即相對人)於111年6月發生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此外,劉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劉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言語,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劉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劉員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0012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劉玉婷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原從事建築粗工,於111年4月因照顧生病之母而辭去工作,其母過世後,目前在家調養身體暫不外出工作。聲請人係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及辦理相關行政事務,如變更印鑑等,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無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費用每月自付新台幣(下同)32,000元,其女子每人每月支付8,000元,計4萬元交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入住機構之費用及日常費用之花費。聲請人每週至機構探視相對人1次,關係人劉玉婷約2週1次至機構探視相對人。本次相對人監護人選,係經過親屬會議之決定,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聲請人身體狀況略不佳,但經過調養已漸康復,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劉玉婷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以監督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及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玉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1年11月11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10252132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係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行政事宜及為其管理財產,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為相對人養護適宜主要處理之人,其安排相對人至機構安置,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照護,並每週固定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劉玉婷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每月固定探視相對人,並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劉玉婷、相對人其餘子女 劉玉珊劉玉珍劉玉瑄劉建德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劉玉婷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劉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美花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劉玉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施鴻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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