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25號原告 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賴文萍 律師被告 郭芬伶
郭勇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被告 郭勇志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郭俐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條、第77之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南寧路9號4樓,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郭勇宏、郭勇志各3分之1,下稱系爭1148建號建物)、其坐落之同小段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系爭1148建號建物配賦基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郭勇宏、郭勇志各12分之1)、同小段11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南寧路9號5樓,為原告、被告郭芬伶、郭勇宏、郭勇志等4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1149建號建物),並稱系爭1149建號建物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沒有配賦基地應有部分,本案一併請求分割等語(調解卷第7、9、1
0、12、13頁)。經查,系爭44地號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1,000元,有萬華區萬華段一小段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調解卷第23頁),系爭1148建號建物、系爭1149建號建物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4、5樓,均於73年5月26日建築完成,折舊年數至111年4月25日起訴時約37年11月,面積均有77.11平方公尺(計算式:70.51+6.6=77.11),依上開建物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上開建物於111年4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221,931元,有萬華區萬華段一小段114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萬華區萬華段一小段114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可稽(調解卷第19、20、21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揭五樓之1149建號建物係於73年5月26日興建完成,原告所有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係於71年5月取得,12分之1部分係於81年6月因贈與取得,與四樓建物取得日期81年6月相同(調解卷第21、23頁),可見該五樓建物現無特定土地配賦,無從核費,為免延滯本案訴訟,本件暫先以四樓建物、五樓建物及四樓配賦土地價值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價額,核為2,632,593元(計算式:四樓1,221,931元/3名共有人+五樓1,221,931元/4名共有人+四樓配賦土地公告現值331,000元×面積87平方公尺/5層樓/四樓3名共有人=2,632,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7,1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本案訴訟進行中發現訴訟標的價額超過2,632,593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以完備本件程序要件;如不足該數額,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