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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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林鴻議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三月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儒欽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3,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萬2,978元由被告1/7即3,2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萬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委由其父 林泰龍 (下以姓名稱之)與被告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林儒欽)及其上同段400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宜蘭縣三月三建設「白宮綠地」(下稱系爭建案)C棟房屋】,同年6月23日林泰龍赴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未依其帶看房屋時所提供「白宮綠地」DM(原證9即本院卷第75至133頁,下稱系爭DM)之約定,施作庭園門柱燈具、電熱水器、瓦斯熱水器(上開熱水器下合稱系爭熱水器);且被告於簽約時另口頭承諾施作價值30餘萬元之歐式廚房流理台、電器櫃及中島(下合稱系爭廚房設備),當時被告同意將原約定施設之廚房流理台作價10萬元折抵,由原告另給付20萬3,000元;被告卻以系爭建案原工地用之廚房流理台冒充(原證3)。林泰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儒欽(下以姓名稱之)反應,林儒欽承諾屋前庭園圍籬、步道、綠籬及羅馬砫油漆部分,於同年7月6日前完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頁加註部分);至於系爭廚房設備則無下文。
同年7月6日,林泰龍依約赴現場準備接交,因見上揭待施作項目仍未施作,乃拒絕交屋。嗣經訴外人 蔡朝金 地政士多次居間協調,兩造及蔡朝金於同年9月1日簽署交屋爭議項目整理表(原證5),被告承諾就編號1系爭房屋水電施工圖及編號2建築藍圖部分,於交屋時交付原告;就編號3庭園門柱燈具部分,同意速連絡廠商燈具材料設備何時可以裝設完竣(A、B棟燈具須一致);就編號4二樓後衛浴間降板浴缸、編號5系爭熱水器、編號6一樓系爭廚房設備等爭議部分,兩造則未達成共識,同意交付仲裁。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尚有前揭爭議未獲解決,竟於108年9月12日以羅東西門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催告林泰龍給付尾款8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證6),林泰龍旋於同年月26日以蘇澳南方澳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原證7)回復被告。嗣原告為解決被告遲遲未交屋問題,再委由林泰龍於109年12月4日赴系爭房地現場,與被告進行點交,當場給付被告尾款80萬元;被告則將所有權狀、建築設計配置圖、水電配置施工圖及建物大門鑰匙交付林泰龍;至於庭園門柱燈具、系爭熱水器、系爭廚房設備、交屋前稅捐負擔、遲延交屋之違約罰及交屋前代墊之水電費用等爭議,兩造同意保留交由訴訟判斷並簽訂有協議書(原證8)。
㈢、依系爭契約封面記載,該契約係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次9會議通過)之房屋買賣契約範本所製作,自屬定型化契約。本件原告之父母於108年4月20日赴系爭房地所屬「白宮綠地」建案現場看屋當時,系爭房屋庭園之圍牆及燈具、室內之廚具、水電開關等俱尚未施設,僅係半成屋。
㈣、本件原告父母於108年4月20日至系爭建案現場看屋時,除參觀系爭房地外,並在林儒欽及訴外人 林育瑾 帶領下參觀該建案之D棟房屋,嗣經細閱林育瑾傳送之系爭DM及上網搜尋上開廣告宣傳資料後,以電話聯絡林儒欽,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洽商買賣事宜。因足見原告父母確係參考系爭建案之DM及現場看屋瞭解建材等情形後,始與被告訂約買受系爭房地,依系爭屋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DM自屬系爭房地契約之一部。
㈤、依林泰龍與林儒欽、代書蔡朝金於108年6月23日第一次驗屋時之對話錄音(原證17),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23日第1次驗屋時,無論屋外設施及屋內系統設備,均尚有未完成部分,乃由當時陪同在場之代書蔡朝金將當天所見房屋現況缺失項目做成「預行交屋缺失改善狀況確認書(見原證5)。108年7月6日第2次驗屋時仍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屋室外樹木種植、室內油漆、燈具開關相關電氣設備、電熱水器系統及瓦斯熱水器系統設置,原告因之拒絕交屋,自屬於法有據。代書蔡朝金就林泰龍與林儒欽於108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驗屋時未能達成共識項目所製作之明細表(原證19)觀之,被告於該約定交屋日,仍未完成系爭廚房設備及水電系統設備,原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㈥、被告未依系爭DM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屋應有之電熱水器及瓦斯熱水器部分:
1、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有「建物現況確認書」,原告父母於簽約前之108年4月20日看屋時,系爭房屋尚有諸多室內外設施及設備未完成,足見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約當時並非成屋。又依被告於林泰龍108年4月20日看屋後,由林育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林泰龍之系爭DM(原證9),其第26頁明確記載有「每戶配置電熱水器系統及瓦斯熱水器系統,盥洗無需等待,隨時有熱水,停電也有熱水!」該「配置電熱水器系統及瓦斯熱水器系統」為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配置與設備,當然包括電熱水器及瓦斯熱水器之管線配置與電熱水器、瓦斯熱水器之設備。乃被告簽約之後,迭以系爭房屋已配置有冷熱水管線等詞搪塞,拒絕安裝電熱水器及瓦斯熱水器設備。為消費者之原告,經被告銷售人員之說明及閱讀系爭房地之銷售DM,因信賴被告所銷售之房屋實品會與DM廣告記載之內容一致,乃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告所提供系爭房地售屋DM廣告之內容,自應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房屋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被告藉詞系爭契約屬成屋現況買賣,該屋配有冷熱水管,已符合系爭房地售屋DM上所示電熱水器系統及瓦斯熱水器系統云云,自屬事後飾卸之詞。
2、本件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雖配置有冷熱水管,但其未依系爭房屋契約內容之一部即系爭DM所載電熱水器系統及瓦斯熱水器系統之約定,完成電熱水器及瓦斯熱水器雙管系統及各該熱水器設備之安裝,而欠缺系爭DM上所載每戶配置有上開二種熱水系統設備,迭經原告多次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其改善,被告迭以系爭房屋契約為成屋買賣,其配有冷熱水管已達現況交屋之約定為由而拒絕改善。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1萬6,550元(含稅,原證10)。
㈦、被告未依約定安裝系爭廚房設備部分:
1、原告之父母於108年4月20日赴白宮綠地看屋時,見林儒欽之配偶在接待所翻閱歐式廚房流理台、電器櫃及中島之DM及設計圖,原告母親乃趨前詢問,而知為其女所有A棟一樓廚房之設備。原告父母於同年4月23日簽約時,詢問該組歐式廚房流理台、電器櫃及中島之價格,林儒欽稱約31萬元,原約定施設之廚房流理台價款約10萬元。原告母親當場表示擬設置與A棟一樓同型之歐式廚房流理台、電器櫃及中島。經洽商後達成協議,被告承諾以同型產品施作C棟一樓廚房流理台、電器櫃及中島,原約定裝設之流理台以10萬元折抵,原告需再給付被告二組產品之差價;嗣被告復以漏估中島價款4萬6,000元,兩造同意各負擔一半,故原告已給付被告20萬3,000元。是兩造就系爭廚房設備加計原約定被告應裝設流理台之作價10萬元,合計為30萬3,000元。
2、詎被告事後以原約定裝設之流理台組混充(與D棟未加費施作者相同),其中電器櫃及中島更以一般材質施作之。林泰龍發覺後,先以口頭要求被告提供其材料表,未果;再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林儒欽,請被告將廚具拆回並退還價差款及提貨券合計30萬3,000元。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流理台組、電器櫃及中島,雖可供一般使用,惟其缺少被告於訂約時所特別約定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0萬3,000元。
㈧、關於違約金176萬9,600元部分:被告有遲延交屋情事,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兩造原約定於108年5月31日點交系爭房地,因先後於108年6月23日、7月6日及9月1日進行點交時,被告尚未依契約約定完成庭園樹之種植,門柱燈具、電熱水器及瓦斯熱水器系統之裝設,被告所保證品質之廚房琉璃台、電氣櫃及中島施設,迭經原告催促改善,均遭置之不理。迨109年12月4日始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被告於點交時僅完成庭園樹之種植,其餘上揭各項工程仍未改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遲延交屋情事,核其情形已構成違約。本件被告依約應於108年5月31日點交系爭屋地,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至109年12月4日始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其遲延點交達552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3,200元計算之違約金176萬6,400元。
㈨、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2萬2,706元部分: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8年5月31日點交房地,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至109年12月4日始完成點交。原告於點交前,已先繳交系爭房地之108年度房屋稅2,089元及地價稅1,965元、109年度房屋稅17,838元及地價稅2,074元、10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之電費239元。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地108年度房屋稅2,089元、地價稅1,965元及算至109年12月4日之109年度房屋稅16,518元【(17,838/365)×338=16,518.4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109年度地價稅1921元【(2074/365)×338=1920.58】、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4日之電費213元【(239/56)×50=213.39】。
㈩、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給付遲延交屋違約金,而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1,856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系爭契約純係兩造交易系爭房屋使用,除原告以外並無其他適用此契約之對象,顯見原告乃係系爭契約之「特定人」,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於108年4月20日查看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已經建築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並達可供居住、生活使用之程度,顯見系爭房屋當屬新成屋,而非原告所指之預售屋,是原告已無從要求變更或改作屋內之規劃,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業已完成。林育瑾傳送予原告之系爭DM,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廣告」,系爭DM亦非系爭房屋買賣之一部。原告之父林泰龍親自前往系爭房地處看屋,並非於網站上看到系爭房地之出售資訊;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宜檢不起訴處分書)指出:「告訴人(即林泰龍,下同)於簽約前已親至上開房屋內確認房屋狀況,此部分事實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雙方買賣契約又註明為現況交屋,則告訴人既已知悉屋內現況,又同意以現況交屋,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足證原告早已親自查看系爭房屋之一切情況,進而同意以現況交屋,是林育瑾所傳送之系爭DM,當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㈡、林泰龍非先於網路查詢系爭建案或看過系爭DM後決定購買,而是親自前往系爭房地處看屋後始決定,且兩造係約定以現況交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可知原告早已親自查看系爭房屋之一切情況,進而同意以現況交屋,且原告未能證明係因參閱林育瑾提供之系爭DM而締約,故林育瑾提供之系爭DM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得以系爭DM內容請求被告提供瓦斯熱水器及電熱水器。被告有為系爭建案C棟設置電熱水器及瓦斯熱水器之管線,惟被告從未承諾提供電熱水器及瓦斯設備,此由原告簽署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中「熱水器、瓦斯爐」等選項並未勾選(被證6),互核本件另案刑事偵查中證人蔡朝金證稱:
「所謂『一般系統』均指管線,伊有問被告及告訴人有無附贈任何設備,但雙方都沒有談到,如果有附贈電熱水器、瓦斯熱水器,應會載明為附贈設備。」更可證被告並無安裝電熱水器及瓦斯熱水器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施作價值30萬餘元之流理台及中島,且被告交付之流理台及中島有未按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故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0萬3000元云云,實屬無據:
1、林泰龍自承兩造合意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618萬(被證3,宜蘭地檢署108年他字第1314號卷第2頁),雙方並於108年4月23日至蔡朝金代書處簽約,雙方約定以系爭土地1,000萬元、系爭房屋600萬元作價。雙方於簽約同日並就廚房設備是否加作中島再行協商,經代書蔡朝金斡旋,被告同意由原告加價23,000元購置中島,故連同系爭房地總價餘額18萬元共計20萬3,000元,原告應允於次日匯款予被告,始有原證11之立據。系爭房地之建案於建成之初,被告即委託青葉廚房衛浴生活館(下稱青葉公司)設計廚房設備(被證4之設計圖),故該建案A、B、C、D棟廚房設備之設計於108年4月20日原告至系爭建案看房時皆相同,被告並以被證4設計圖施作系爭建案C、D棟廚具設備,該廚房設備於108年5月20日完工,此由勘驗結果C、D棟廚具設備相同可證。
2、林儒欽女兒 林靖蕙 欲將系爭建案A棟作為民宿用途,故將A棟之廚房設備變更設計,該設計於108年6月22日完成,並於108年9月19日完工(被證2),林靖蕙自行設計之A棟廚具設備當然與C棟早在108年5月20日完工之廚具設備不相同,故原告主張C棟之廚具設備應與經營民宿而自行設計之A棟相同云云,實屬無理。林儒欽於108年9月1日稱「賣方承諾,4月20賣方承諾予女兒流理台一樣,後面再加上賣方當初買賣時承諾」、「好啦,當初,你寫一下4月底買賣時」(原證20),所指之「與女兒流理台一樣」,係指與108年4月20日林靖蕙之系爭建案A棟設計圖一樣,當時因A棟之設計圖尚未變更,故所指之A棟設計圖即為被證4之設計圖,被告依照被證4之設計圖施作,實已符合簽約時約定之品質。
3、被告確實承諾提供價值10萬元之提貨券供原告購置家具設備,惟因原告欲委託被告製作流理台及電器櫃,乃同意捨棄10萬元提貨劵並委託被告代為製作,後於簽約當日(即108年4月23日)原告提出欲加作中島之要求,該中島價值為43,450元(被證5),經代書蔡朝金斡旋,被告同意由原告加價23,000元為原告加做中島,加上被告提供之10萬元提貨券,兩造約定之價值僅12萬3,000元,然被告實際提供之廚具設備原價為31萬2,300元(被證5),遠超過兩造原先約定之價值。即使被告曾承諾裝設30萬3,000元之系爭廚房設備,被告實際施作之原價亦已超過原告主張之30萬3,000元,故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4、原告自行委請鋒龍企業社就系爭廚具設備進行估價(原證23),惟將該估價單與被證5報價單對比後,可發現該估價單有多個品項並未納入估價,且亦有多個品項材質、用料與被證5報價單不相符,顯見該估價單不足採信,被告委請青葉廚具公司施作系爭廚具設備,系爭廚具設備一套之原價為31萬2,300元,因被告一次施作兩套(系爭建案C、D棟),故廚具公司給予折扣,以一套29萬4,000元計價,而被告確實有依被證5之報價單支付款項,原告自行委託第三方之估價顯不足採。
㈣、兩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於尾款交付日貸款撥付日年月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交屋時…」,可知,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點交予原告之日期,應係原告給付尾款之日,原告應於交付尾款之後,方可請求被告點交、交付系爭房屋,然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方給付尾款,此當為原告亦不爭執之事實;且查,被告雖欲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然此仍有賴原告給付尾款,此顯係需原告應為之協力義務,即被告已依約欲提出給付,純係原告不願為協力義務方導致遲延,當不可歸責予被告。再者,原告自承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23日、7月6日、9月1日均有進行點交,益徵被告早已為交屋之準備,顯無任何遲延之由。退步言之,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房屋,並無任何結構上之瑕疵,亦無輻射屋、漏水或鋼筋裸露等情事,原證19中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之項目,皆為原告單方主張,被告均未同意,且未達共識之項目皆非涉及結構上之瑕疵等情,原告應無拒絕受領之理由。再查,原告所稱之拒絕受領事由,並非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瑕疵,應認被告已完成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並無不能居住使用房屋之情形,故相較於房屋之高額價值,如原告得以上開無關重要之細部缺失而長期拒絕受領房屋,實有違誠信原則,故應認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於該日拒絕受領,應屬受領遲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當無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76萬9,600元之理。
㈤、系爭房地已於108年5月23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當為納稅義務人,此由房屋稅、地價稅、電費繳費單上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林鴻議」即可證明(請參原證12~16);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自應由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2萬2,706元,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委由其父林泰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土地以1,000萬元、房屋以600萬元作價;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日將系爭房地點交;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依所定日期交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應交付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止,按日以全部價金萬分之二計算之損害賠償(見土地買賣契約第1、2項、第3項第5款及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條第2項)。
㈡、兩造及代書蔡朝金於104年9月1日簽署交屋爭議項目整理表(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承諾就編號1系爭房屋水電施工圖及編號2建築藍圖部分,於交屋時交付原告;就編號3庭園門柱燈具部分,同意速聯絡廠商燈具材料設備何時可以裝設完竣(A、B棟燈具須一致);就編號4二樓後衛浴間降板浴缸、編號5電熱水器及瓦斯熱水器、編號6一樓廚房琉璃檯及中島等爭議部分,兩造則未達成共識,同意交付仲裁。而原告於本件僅就編號5電熱水器及瓦斯熱水器、編號6一樓廚房琉璃檯(流理台)及中島部分為主張如前述,應認編號1至3部分已無爭議。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是否為成屋之買賣?查據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封面記載,係依101年10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次會議通過)之房屋買賣契約範本所製作,而該公告內容為「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自屬成屋買賣無訛。且該依範本由內政部以90年7月11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82363號函公告說明二已載明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意旨所研訂,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之規定,係就定型化契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擬定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係以此範本簽訂,應認屬定型化契約。
㈡、系爭DM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廣告?該DM是否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部?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查,系爭DM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林育瑾在原告代理人林泰龍於108年4月20日簽約前至現場看屋同日,於Line通訊軟體以PDF電子檔案傳送予林泰龍,被告並不否認林育瑾代理傳送該DM之權限。而觀之該DM內容在介紹系爭建案位置、景觀、房屋內部格局、各樓層室內面積、建築用材及其他優勢與投入,被告在簽約前提供該訊息予原告,其意顯在宣傳系爭建案之優點,以促使原告決定訂約購買,足認屬廣告性質,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承諾施作價值30萬3,000元之系爭廚房設備,但實際交付者未符合約定之品質而拒絕受領,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360條,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0萬3000元,為有理由:
1、原告就此部分,係主張原告之父母108年4月20日至現場看屋時,見林儒欽之配偶在接待所翻閱林儒欽之女要在A棟設置之歐式廚房流理台、電器櫃及中島之DM及設計圖,在同年4月23日簽約時,詢得該廚房設備價格約31萬元,乃以原約定施設之廚房流理台價款10萬元加價20萬3,000元,合計30萬3,000元,約定以與A棟相同的廚房設備裝設,並已給付加價(見本院卷第137頁即原證11),惟被告未為之。被告則自認確實承諾提供價值10萬元之提貨券供原告購置家具設備,惟抗辯以因原告欲委託被告製作流理台及電器櫃,乃同意捨棄10萬元提貨劵並委託被告代為製作,並於簽約當日(即108年4月23日)提出欲加作中島之要求,該中島價值43,450元(被證5),經代書蔡朝金斡旋,被告同意原告加價23,000元為原告加做中島,加上被告提供之10萬元提貨券,故兩造約定之價值僅12萬3,000元,然被告實際提供之廚具設備原價為31萬2,300元(被證5),遠超過兩造原先約定之價值。且即使被告曾承諾裝設30萬3,000元之系爭廚房設備,被告實際施作之原價亦已超過原告主張之30萬3,000元,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
2、依本院至系爭建案(另含系爭建案A、D棟房屋)現場履勘所見:①、原告所有C棟房屋現編為三星鄉三星路2段99巷17弄35號、A棟房屋編為同巷弄31號、原告C棟房屋編為同巷弄37號。②、經原告引導進入C棟房屋,其中島及流理台設備原告稱未改裝,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應設置熱水器部分,係位在各樓層後陽台,均有預留管線,但無相關設備。至於頂樓是否有預留管線,原告稱需裝設後才知道。③、經被告法代引導至D棟勘查,其中島及流理台設備以目視觀之應與C棟所設置相同。④、經被告法代徵得訴外人林靖蕙入內勘查並為引導,其廚房中島及流理台設備與C、D棟均同為白色,但整體設備顯有不同,據林靖蕙稱包括中島及流理台都是為了經營民宿,特別由她自己設計及規劃設置的,並不是其父親原來蓋房子後留下的設備。另該屋熱水器設備分前、後棟兩個系統,後棟2、3樓後方陽台各設置瓦斯熱水器1台,前棟部分是目前頂樓所設置的儲水型電熱水器供應,據林靖蕙稱都不是房子原先附的,都是自己挑選購置配置的之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15至438頁)。兩造對上開履勘結果及訴外人林靖蕙所陳並無爭執。又被告提出之青葉公司於108年6月22日就A棟廚房設備之設計圖(本院卷第189至191頁)、9月19日開立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本院函青葉公司查詢結果該設計圖確實是該公司為業主林靖蕙設計施作(見本院卷第323頁青葉公司111年6月14日回函),足認被告與林靖蕙就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則下列事實足以認定:①系爭房屋之廚房設備與D棟相同,但與A棟不同;②A棟之廚房設備為林靖蕙自行設計規劃設置,用以經營民宿。而就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施作的系爭廚房設備應與A棟相同,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稱係兩造口頭約定,惟未提出確經合意之證明,所提出原證20(見本院卷第281至296頁)之原告父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儒欽108年9月1日在蔡朝金代書事務所之對話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原告在發現被告已裝設之廚房設備不符要求後互相爭執之對話內容,仍各執其詞,亦無法證明兩造此前有應設置與A棟相同廚房設備之合意。而以A棟之廚房設備係由訴外人林靖蕙自行設計規劃設置,以供經營民宿之用,其規格及使用目的,是否適於原告所需已非明確;況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之青葉公司提出之A棟廚具工程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廚具金額為400,000元,高於原告所稱委託被告之價額30萬3,000元約10萬元,被告當無自願虧損為之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約定系爭廚具應裝設與A棟相同設備之情,非可認屬實。
3、至被告雖抗辯現為原告於C棟裝設之系爭廚房設備,係系爭建案於建成之初被告即委託青葉公司設計(被證4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A、B、C、D棟均相同,被告實際提供之廚具設備原價為31萬2,300元(即被證5,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已超過兩造原先約定之價值,亦已超過原告之主張之30萬3,000元等語。惟觀之被證4、5,均係標明為「D戶」,被證4設計圖且有將原「C、D」戶並列,塗去「C」僅留「D」之情,足證該設計圖及報價單均僅適用於D戶,與原告系爭房屋即C戶無關。縱使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C、D戶系爭廚房設備應係相同,然不能認為被告於C戶現設置者符合原告加價所要求應設置之設備,縱使其價值高於原告之主張,亦無法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提出符合約定品質之給付。
4、被告就系爭廚房設備既未提出符合原告加價後約定品質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360條為請求,即屬有據。又依原告請求金額30萬3,000元,係以被告原承諾提供之10萬元提貨券,加計原證11(見本院卷第137頁)加價給付20萬3,000元之總額,核係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加價之30萬3,000元,其金額雖據被告抗辯應僅為10萬元提貨券加加做中島23,000元而為12萬3,000元;然被告既未否認原告實際加價金額為23萬3,000元,且已給付被告並立據如原證11(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價款30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在108年5月25日已由其代理人林泰龍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求拆回系爭房屋所裝系爭廚房設備,並返還30萬3,000元(本院卷第57頁即原證4),被告應自翌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DM所載關於電熱水器及瓦斯熱水器系統之約定,完成電熱水器及瓦斯熱水器系統及各該熱水器設備之安裝,依民法第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該部分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1萬6550元,並無理由: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系爭DM「房屋其它優勢與投入」(見本院卷第127頁)第6行「每戶配置電熱水系統及瓦斯熱水器系統,盥洗無需等待,隨時有熱水,停電也有熱水!」之記載為據。而據一般水電工程實務,所謂「系統」之設置乃是指管線之設置,如「電力(強電)系統」、「弱電系統」、「供水系統」、「排水系統」等,與藉各該系統運作之機器設備不同。故系爭DM前開內容,應係指房屋在設計建造時已預設有電熱水及瓦斯熱水系統兩個不同熱水系統,以方便屋主使用,不須再另行增設管線。而據院前開現場履勘所見,系爭房屋確已設有電熱水及瓦斯熱水管線系統,有如前述,自應認被告並無此部分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除兩套不同熱水系統外,被告應並應在各該系統上裝設熱水器,實有誤會,所為主張並不可採,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遲延交屋情事,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6萬9600元並無理由:
1、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本買賣標的物,應於☐尾款交付日☐貸款撥付日年月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房屋應在尾款交付日由賣方即被告交付原告。而本件因原告主張有包括本件請求在內之瑕疵所生爭議,經多次協商後,始於109年12月4日簽立原證8協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1頁)以(協議內容):「㈠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前項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八十萬元,不另立據;乙方應交付甲方前項房地之1.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2.建築設計配置圖、3.水電配置施工圖、4.建物大門鑰匙。㈡關前項建物之庭園門柱燈具、二樓後衛浴間降板浴缸、熱水器及瓦斯熱水器、一樓廚房琉璃檯及中島、交屋前稅捐負擔、遲延交屋之達約罰及交屋前代墊之水電費用等爭議,雙方同意保留交由法院判斷解決之權利。」,同日並由原告給付尾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在案,此為兩造所是認,則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應在108年5月31日點交房地但遲延552日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屋前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合計2萬2,706元,並無理由:
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稅費約定如下:一、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費用,在土地、建物交屋日前由賣方繳納,交屋日後由買方繳;前開稅費以交屋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負擔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已於108年5月23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無爭執,則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繳納稅款係履行自己之納稅義務,而水、電費繳費單之用戶亦為原告,原告繳納亦屬繳納自己應付費用,則其主張被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解除兩造就加價裝設系爭廚房設備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30萬3,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被告遲延責任應自同年5月26日起算,原告延後起算日為法之所許)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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