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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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黃建雄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清眉 關係人 黃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清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建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清眉之配偶,因相對人罹有「重度失智」疾病,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黃女 (即相對人)之「失智症」多年來持續惡化,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黃女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要專人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狀態。黃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黃女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行動緩慢,意識清醒。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重複語言。需要專人全日照護,無經濟活動之能力,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綜合以上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黃女因「重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0012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於111年7月重新鑑定為重度。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三餐及生活起居。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一直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能悉心照顧相對人協助生活起居,為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就醫及財產管理聲請本件,其有積極意願承擔監護人角色賦予的責任及義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目前無業,僅於假日偶爾在市場擺攤賣衣,平日可全天候照顧相對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黃平為相對人之子,身心健康,無不利事項,具高度意願,態度良好,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能清楚明瞭,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親密。故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黃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10250026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其為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就醫及財產管理而聲請本件,動機正當,其有監護能力,亦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自相對人罹病迄今,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使相對人受到妥適之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黃平則為相對人之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母 黃顏春貴 、相對人兄弟姊妹 黃燕貞 、 黃永豐 、 黃馨桐 、 黃婌鈴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黃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建雄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