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范光民 之後應補充「(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甲○○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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