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信陽律師
陳傳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除當庭已給付之四十萬元外,並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各於每月10日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並當庭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和解筆錄1份及96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於緩刑期間須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四十萬元,其支付方法為:自96年6月10日起,各於每月的10日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