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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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隆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隆甲前於民國74年8月間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99年12月22日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12個月(鍾隆甲於100年12月21日註銷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明知無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客人至指定處所,並收取車資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4月14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綠燈號誌尚未亮起之情形下即搶先起步,適 林煒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煒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右手食指、中指擦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等傷害。詎鍾隆甲於肇事後,已可預見林煒峰因本件車禍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煒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煒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鍾隆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本案我綠燈剛起步,告訴人就撞過來;發生車禍後我有停在路邊,看到告訴人好好地站著在找我的車子,我認為告訴人當下沒有受傷,且當時我車上有載1名老婦人要去台大醫院看醫生,她一直催我開車,所以我就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便把車開走云云。經查:
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林煒峰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87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2頁、第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2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即告
訴人)已經要紅燈了還不停,我綠燈起步他才會撞到我車右後側云云(見偵卷一第7頁),惟其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開在內車道,行經路口時我有停等紅燈,看當閃燈要變換燈號時我才起步,對方就撞上來了;那時只是在閃燈尚未轉為綠燈我就起步,因為我車上有1位老太太要趕去台大醫院看醫生,才會搶快云云(見偵卷一第44至45頁),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係綠燈剛起步即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云云,即難逕採為真;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及同項第3款規定:「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則被告於起步前若正在停等紅燈,接著即不可能顯示黃燈,是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其係於紅燈結束後在閃燈欲變換為綠燈時搶先起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綠燈直○○○區○○路
往板橋方向,到連城路口時,對方駕駛1台計程車從連城路土城往中和方向闖紅燈,導致我車頭與對方車右後側碰撞而摔車,手腳多處擦挫傷,而對方完全沒下車關心,只停在路邊看到我爬起來後,就直接往連城路中和方向開走(見偵卷一第9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區○○路往板橋方向走,行○○○區○○路與板南路路口,那時是綠燈,我要經過路口,發現對方的自小客車闖紅燈,侵犯我的路權,導致發生碰撞;當時我是綠燈直行,還沒轉為紅燈,我過了路口時才轉黃燈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原審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
⑴畫面中央為連城路與板南路口,畫面左側有1輛計程車(下
稱A車,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自連城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欲右轉,畫面上方另有1輛汽車(下稱C車)由板南路直行往連城路口。
⑵檔案播放至1秒許,1輛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畫面下方出現,沿板南路直行往連城路與板南路口。於檔案播放至4秒許,B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其左側車頭與A車右後側車身碰撞倒地,此時A車已行駛至板南路與景平路口前,C車於A、B二車發生碰撞同時駛過板南路與連城路口。A車與B車碰撞後即自畫面右側往景平路之方向駛離。
⑶檔案播放至14秒許,B車騎士自地上起身。
依上述勘驗內容,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板南路直行往連城路與板南路口(往板橋方向)時,其對向之C車亦正直行往上開路口,且C車於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在板南路與景平路口前發生碰撞時,復無停等紅燈之情形,而係直接駛過路口,足見案發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應為綠燈,是告訴人前揭證言,應值採信。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時,其正前方及右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有障礙物阻擋其視線,而可清楚看見其右前方告訴人正騎乘機車沿板南路往連城路與板南路口直行而來,然被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闖紅燈前行,致其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頭碰撞肇事,堪認被告當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過失,甚為明確。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3之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職業駕駛,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詎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一第22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
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至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至12頁、第44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被告復供稱其當時在內車道聽到碰一聲,隨即切換到路邊停車查看,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自地上爬起在尋找其車輛,其認告訴人看來無事,且其車上乘客趕著去看醫生,遂駕車離去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第45頁),足見被告知悉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則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經驗,對於遭行駛中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事實,應可預見,惟被告卻以告訴人可自行起身狀若無事為由駕車離去,未進一步查明確認其過失駕駛行為是否肇致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係出於縱令告訴人因其過失而受有傷害,而其未加查看,復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所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駕駛為業,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復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中,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6頁、第45頁,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前於74年8月間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99年12月22日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12個月,然其於100年12月21日註銷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是其於本件肇事時並未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9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原審業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16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而致人於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實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之危險性、就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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