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戴榮聰
被   告  黃麗靜
訴訟代理人  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 段俞 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在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黃麗靜
則同為坐落系爭土地之89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及該棟房屋頂樓違建加蓋鐵皮
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頂樓平台為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非經共有人同意,任一共
有人不得任意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
法第817、818、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交由高雄市政府違
建拆除單位強制執行拆除,還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屋頂平台
空間。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系爭鐵皮屋拆除等情,並依民法第767、817、818、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屋等情,參諸上開說明,兩
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同法第817條規定:「數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同法第818條規定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查系爭鐵皮屋雖係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8914建號建物之頂樓加蓋鐵皮屋,然被告所
有之前開8914建號建物乃單獨所有,此○○○區○○段8914
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86頁)及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可證,則系爭鐵皮屋係前開8914建號建物頂
樓加蓋之建物,屬被告單獨所有,而非與他人有共有關係之
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前述共有條文之規範自不適用
。另原告主張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至被告所有之前開8914建號建物
坐落在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然此並非表示該地號土
地之其他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共有前開8914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此乃土地與建物屬各別不同之所有權關係之物
權法,自明之理。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單獨所有之前述8914
建號建物頂樓平台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共有關係,而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云云,顯無依據。綜上,本件原告
請求,即非有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17、818、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還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之屋頂平台空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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