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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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劉嘉和
被   告  王敏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故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左肘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因傷需長時間(3
個月)休息,期間不定時受到筋肉抽痛,系爭車輛亦因此受
損,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729元
,修車費用因刷卡支付之循環利息13,000元,及精神上損害
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委託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處理,但原告請求的
金額車損的部分應為2萬多元,慰撫金跟信用卡循環利息部
分不合理。本件事故雙方都有過失,因原告從被告後面超車
才會發生碰撞,被告的過失應該是1/3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其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HONDA維修明細表、尚勇汽車車輛工作
單(詳本院卷第6、7頁)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
第2109號刑事判決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1份(詳本院卷第9、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5年8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445200號函所附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
場照片10張(詳本院卷第15至23頁),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3頁)各1份等資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警卷、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距過失所肇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雙方都有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車輛行駛於鳳平二路內側車道,行至系爭地點欲變換行
向時,因有轉(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4年9月3日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考
,顯見該事故之發生實為被告過失所造成,要不因被告車身
在前,即可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維修費:
查本件系爭事故之兩車擦撞位置係被告車輛右前車身與原告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此有原告當日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車左前側
與對方右前車身發生擦撞。」、原告當日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車右照後
鏡處與對方左前車輪處發生擦撞。」等語,並有事故現場車
損照片可考,而原告提出之車輛修繕單據即HONDA維修明細
表、尚勇汽車車輛工作單所記載系爭車輛修繕位置,亦在原
告系爭車輛左側,則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修繕單據均有所
據,且本件原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51,729元(含工資21,129
元、零件30,600元),亦有上開HONDA維修明細表、尚勇汽
車車輛工作單為證(詳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就此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原告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
修理費用51,729元(含工資21,129元、零件30,600元),而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6
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9,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600÷(5+1)≒5,1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600-5,100)
×1/5×(4+1/12)≒20,82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600-20,825=9,775】,加計無
需折舊之上開工資,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30,904
元【計算式:21,129元+9,775元=30,904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30,904元,即屬
有據。
2.信用卡循環利息:
原告主張其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修繕系爭車輛費用,因而繳
交信用卡循環利息13,000元等語,此經被告陳稱:此費用不
合理等語置辯,查信用卡循環利息之支出乃原告選擇支付款
項之方式,依其與銀行之約定,所直接產生之費用,應屬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與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自難認此項支出應由被告負擔。
3.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二聖醫院103年10月
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事發時42歲,大學畢業,其104年間
所得為856,653元,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3
輛;被告事故時66歲,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其104年間利
息所得為180,978元,名下另有房屋2筆、土地11筆、INV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2筆(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證物
袋),原告傷勢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6,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
,000元,方稱允適。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904元(計算式:30
,904元+8,000元=38,9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8,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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