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號
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06號、第191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孟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 黃國明 」之署名共伍枚、未扣案如附表「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元追徵之。
事實
一、吳孟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2段附近,拾獲黃國明所遺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竟予以侵占入己。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持上開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黃國明名義,以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並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以模仿信用卡背面簽名樣式之方式,分別偽造「黃國明」之署名1枚(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共計5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黃國明本人刷卡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及商店存根聯,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而施以詐術,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前揭商品(均未扣案)予吳孟龍,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明、各特約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應予更正)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孟龍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大溪介壽路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 張晨旻 佯稱要加滿98無鉛汽油云云,致張晨旻陷於錯誤,以油槍將總量49.42公升之98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吳孟龍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473元之98無鉛汽油49.4
2公升,並於加油完畢趁隙駕車逃逸。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件被告吳孟龍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易緝字第42號案件),嗣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明、證人即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民族分公司(下稱順發3C量販店中壢民族店)職員 鍾政儒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案發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借用人 張明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4834號影卷第17至18頁、第21頁正、反面、71至72、90至91頁),並有被告案發時所騎乘機車車籍詳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冒刷明細各1紙、順發3C量販店中壢民族店銷貨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102年6月24日一總卡易字第20610號函所附資料(即黃國明信用卡交易明細、相關資料暨刷卡消費簽帳單4紙)各1份、家樂福中原店、順發3C量販店中壢民族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共7張存卷可憑(102年度偵字第14834號影卷第24至32、34至37、40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信實。
㈡犯罪事實二: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國大溪介壽路加油站站長 劉浩瑋 、同加油站員工張晨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 羅婉榕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
4年度偵字第15991號卷第9至11、12至13、15至17、第41頁反面、第48至4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卷第33至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紀錄表、全國大溪介壽路加油站發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被告加油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5991號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
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持他人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委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準此,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且有支付價金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之行為。基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黃國明」名義,分別在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國明」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用以表示係告訴人黃國明本人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據此使各該店員誤認係「黃國明」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已屬詐欺取財之既遂無訛。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國明」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黃國明信用卡購買商品之犯意,冒用告訴人黃國明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決定,多次持前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佯稱為合法信用卡持卡人黃國明購買商品等詐取財物犯行,具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於犯罪行為完畢前,雖該各個舉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惟被告係就各該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等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在評價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之各部分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其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犯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黃國明遺失之信用卡,非但不設法歸還之,反予以侵占入己,應予非難;且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冒用告訴人黃國明之名義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偽造「黃國明」之署名,詐得如附表「盜刷商品」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黃國明、特約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其以盜刷方式詐取財物,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黃國明、特約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向全國大溪介壽路加油站詐取49.42公升之98無鉛汽油,造成該加油站之損害,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㈥沒收部分:⒈告訴人黃國明所遺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已移
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屬被告事實欄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國明,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查被告犯罪所得之信用卡,已據告訴人黃國明於102年4月2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有第一商業銀行102年6月24日一總卡易字第20
610號函所附該信用卡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834號影卷第35頁),是該信用卡已失交易之功能,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亦甚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全國大溪介壽路加油站所詐得之49.4
2公升之98無鉛汽油,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然已為被告使用完盡,為被告所自承(見105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30頁反面),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1,473元。
⒉未扣案如附表「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事實欄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皆於該罪主文項下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未扣案前揭信用卡1張,為被告供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信用卡業據告訴人黃國明於102年4月2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一節,已如前述,認此已無交易功能之信用卡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⒋末以被告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
之「黃國明」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共5紙皆已交付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表┌───┬───────────┬────┬─────────┬─────┬─────┐│編號│盜刷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盜刷商品│商品價額│偽造之署名││││││(新臺幣)││├───┼───────────┼────┼─────────┼─────┼─────┤│1│民國102年4月26日晚間│家樂福中│不詳遊戲點數卡4張│1,810元│「黃國明」│││11時9分/桃園市中壢區│原店│││之署名1枚│││中華路2段501號│││││├───┼───────────┼────┼─────────┼─────┼─────┤│2│102年4月26日晚間11時│同附表編│不詳遊戲點數卡5張│3,348元│「黃國明」│││21分/同附表編號1之地│號1之特│、香菸1條││之署名1枚│││點│約商店││││├───┼───────────┼────┼─────────┼─────┼─────┤│3│102年4月27日中午12時│順發3C量│遊e卡4張│3,920元│「黃國明」│││27分/桃園市中壢市民族│販店中壢│││之署名1枚│││路2段82、86號│民族店││││├───┼───────────┼────┼─────────┼─────┼─────┤│4│102年4月27日下午1時│同附表編│遊e卡4張│3,920元│「黃國明」│││11分/同附表編號3之地│號3之特│││之署名1枚│││點│約商店││││├───┼───────────┼────┼─────────┼─────┼─────┤│5│102年4月27日下午4時│同附表編│AMDFX-41003.6GHz/│6,820元│「黃國明」│││50分/同附表編號3之地│號3之特│四核心中央處理器1││之署名1枚│││點│約商店│個、遊e卡4張│││├───┼───────────┼────┼─────────┼─────┼─────┤│總計││││1萬9,818│「黃國明」││││││元│之署名共5│││││││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