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聲請人 洪嘉全 相對人 黃詠隆黃永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詠隆即黃永隆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出境,其後未有入境資料,於104年7月18日遷出登記,戶籍地址已遷至芬園鄉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與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足憑。復經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相對人無國外地址紀錄,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4月13日領一字第1055311566號函在卷可憑。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且自102年4月30日出境後,即查無入境資料亦查無國外地址,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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