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家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萬福 、 王龍雄 、 柯雅貞 間確認通行權等
事件(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1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就所有坐落彰
化縣○○市○○段○○○○○○○○○○○○○○○○號土地應通行相對
人王龍雄、王萬福所有同段8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145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惟相對人王萬福早於108年4月16
日就系爭土地訴請聲請人拆物還地,同為系爭事件承審法官
受理,並以108年度彰簡字第376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聲
請人敗訴。基於系爭事件與系爭另案之承審法官相同,且兩
件之訴訟標的均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內容,前者為不動
產所有權相鄰關係,後者係不動產物上請求權,是系爭事件
之承審法官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有充分心證,且曾為聲
請人敗訴之判決,足認其心證已有偏頗之可能。再者,審酌
承審法官在系爭事件於109年5月8日履勘時,收受相對人王
萬福、王龍雄之訴訟代理人柯雅貞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卻
拒絕聲請人有關套繪公路、鄰壁之請求,益徵承審法官對於
聲請人恐有嫌怨。綜上,承審法官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
業有心證,依其訴訟指揮,對聲請人亦有不公,足以影響聲
請人公平受審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與系爭另案相同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等原因事實。又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於109年5月8日履
勘時,拒絕聲請人有關套繪公路、鄰壁之請求等情,無論是
否屬實,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
範疇,無足認承審法官客觀上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徐啓惟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