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高靜涵
被   告  高敬堯高育詮
       簡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負擔十分之一即
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簡佩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之姊姊,被告高
敬堯即高育詮與被告簡佩如係夫妻,兩造為了母親 陳諭 瑱生
病住院照顧問題之意見不同而生爭執,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
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在網路之臉書(facebook)上po文「
如果,妳的幫忙,只侷限在一張嘴上!那,請妳回澳門,妳
的盡力原來就只是這樣:我在工作(妳它馬的拿不出錢)你
們的時間比較彈性( 甘鈴羊 家裡還有小孩一個3歲一個在上
小學好像跟妳都沒關係)。今天妳好手好腳做這麼一點點好
委屈喔,我看妳哪天癱了半邊妳還能做什麼!操!!!我就
是在說妳!高靜涵!‧‧‧」等語,事實上原告有在醫院照
顧媽媽,不是只出一張嘴,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發表不實言
論,造成親友對原告產生誤解,且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發言
有髒話,侮辱到原告的人格。又被告簡佩如亦於102年11月
19日在臉書上PO文「開分店就了不起喔!不要跟我說妳多重
視媽媽啦!只會出一張嘴!媽媽會這樣妳要負的責任最大,
妳才是兇手!不要在那裡講一些屁話!」等語,原告的母親
是在今年103年1月因病過世,被告簡佩如卻說原告是害媽媽
的兇手,也是對原告的侮辱,原告的母親生病不是原告造成
,也不是原告唱衰媽媽,原告很生氣被告簡佩如這樣講,被
告2人在網路上這樣PO文,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爰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簡佩如應分別給付
原告5萬元。
二、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簡佩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敬堯即高育
詮在臉書之公開網路上PO文,以前開帶有髒話之言詞(如甘
鈴羊、操等字眼)辱罵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網頁影本
1份在卷可稽,就其內容觀之,係不雅之言詞,除使原告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身分
、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
之程度。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
告之人格、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使原告在精神上
感受到難堪,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所PO上開網文中關於原告
照顧媽媽及對家庭付出之情形與事實不符,造成親友對原告
之誤解;且被告簡佩如所PO上開網文指責原告是害媽媽的兇
手等語,均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人格受辱云云。然查,被告
高敬堯即高育詮、簡佩如雖有在臉書上PO以上述關於原告照
顧媽媽及家庭情形之網文,惟觀以回應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
PO文之回應文大都表示此係屬家務事,應念及家人親情及彼
此內心之糾葛掙扎,宜選擇放下恩怨,各自無事生活;而回
應被告簡佩如PO文之回應文內容可看出觀文者乃發文表示是
發生何事,被告簡佩如則接文回應此屬家務事,難以解釋等
語,此等均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可佐,基此,尚難認
觀知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簡佩如此等PO文之人有因此對原
告產生何種誤解或原告因此受有人格遭貶抑之情形。再者,
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簡佩如所PO關於家庭照顧之此部分內
容,觀文者均大都能認知此係屬家人彼此對家庭照顧問題上
之爭執或情緒反應,且家務事之情感糾結本是外人難解之問
題,一般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仍理解認知,從而,本院認
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簡佩如所為關於此部分之PO文內容,
並未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簡
佩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准許。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及簡佩如
均大學程度,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提
出學歷證明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高敬堯即高
育詮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
告高敬堯即高育詮之公然侮辱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賠償之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簡佩如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承如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敬堯即
高育詮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及原告請求被告簡佩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高敬堯即高育詮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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