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371號
原 告 甲○○
號1樓
被 告 乙○○
2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