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水果刀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緣其與乙○○係夫妻關係,互為家庭成員,但甲○○出獄後雙方感情不睦,彼為找其妻乙○○談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南縣學甲鎮民 吉里中洲 十五之七號乙○○之租屋時,因見乙○○態度冷淡,竟憤而持其從屋內所覓得之水果刀二把,將刀架在乙○○脖子上,強押乙○○進入房間內,使乙○○心生畏怖,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十餘分鐘,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乙○○之房東 賴正得 等人即刻報警,甲○○直至警員趕至現場時始將乙○○釋放,並查扣其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二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將其妻乙○○帶入房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雖手持水果刀,但並未以刀架在她脖子上,而是用手架住她的腋下而已,且伊當時只是想要跟她說幾句話,並無妨害她行動自由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賴正得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自現場查扣水果刀二把可資佐證,甚且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復自承:因伊於五月間出獄後,妻子乙○○不願跟伊回去,加上伊當日酒後至上址找伊妻談判時,見妻態度冷淡,才一時氣憤而拿刀把她押到房間內等語,則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翻異前開供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甲○○以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即其配偶乙○○脖子上強押其進入房間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則核其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恐嚇行為,自屬於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份行為,而不另論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刀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且此與被告前揭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其理由構成容有未洽,僅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且其僅因被害人無意搭理,即逕自藉酒意持刀強押被害人入內談判,益證其行為之惡性,併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自由及精神上均造成相當侵害,惟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無意追究且希望再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二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顯示是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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