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與甲○○同在台南縣台南○○○區○○路○號「石英科技公司」三樓工地工作(分屬不同雇主),因甲○○請乙○○幫忙將吊車抓好,乙○○卻將吊車用力推出,致甲○○差一點摔出三樓外,甲○○即質問乙○○為何如此做,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左眼與臉部瘀血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請我幫她拉吊具,開關是告訴人自己在控制,我就把吊具放開,吊具就往外移動,告訴人認為我沒有配合她,告訴人就很生氣說我不情願幫他,我都沒有對告訴人回話,就回到二十公尺外的工作地方,並沒有罵告訴人或打告訴人,告訴人就跑過來踢我,踢我後自己跌倒,告訴人爬起來後回到自己工作的地方,來回兩次同樣的動作想踢我,後來又拿竹竿及角鋼丟向我,但都沒有丟到,告訴人的傷是自己跌倒受傷的。」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指稱:「(當時情形如何?)我們都在工作但不同老闆,我在三樓工地以電動吊具吊東西,被告剛好在我附近,我請他幫忙把吊的東西拉住,但被告卻將吊具往外推,以致我差一點摔出去,當時有人看到說被告這樣做會把我摔出去,被告就回說就讓她摔死吧,他還罵我三字經,我就跟他爭辯,他就出手打我的臉部造成我的左眼及臉部瘀血紅腫。」(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博愛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工頭 王尉郎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人在樓下,沒有親眼見到被告打告訴人,因為員工說樓上發生事情,伊就上樓查看,看到告訴人甲○○的眼睛流血,就將其送醫院後趕回工地,伊和被告乙○○到公司主管面前,被告乙○○當時承認其因工地施工發生爭執,其氣不過才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佐之 被告自陳確曾於上開時日,因使用工地吊具致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衝突乙情以觀,顯見告訴人甲○○所受之左眼與臉部瘀血紅腫等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又告訴人與被告隸屬不同雇主,在同一工地上班,除上述因使用吊具爭執外並無宿怨,自無虛捏事故構陷被告入罪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被告自己跌倒受傷云云,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所生傷害程度、尚未賠償損害、犯後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